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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火财与吴小萍、郑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火财,吴小萍,郑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291号原告:李火财。委托代理人:黄漫超,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萍。被告:郑兴华。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波,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火财为与被告吴小萍、郑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5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小萍于2012年7月2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5800元。同日,原告分别通过民生银行、农业银行汇入被告吴小萍指定的账户借款15800元、20000元,合计35800元。借款后,被告吴小萍没有偿还借款,尚欠借款358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小萍、郑兴华于1988年6月4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吴小萍向原告借款35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吴小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属于被告吴小萍、郑兴华夫妻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兴华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方要求原告支付代付赔偿款,被告方应以其经营的公司名义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萍、郑兴华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李火财借款本金358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7.50元,由被告吴小萍、郑兴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锡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