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严正芬、盛莉与盛洪昌、盛汉龙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洪昌,严正芬,盛莉,盛汉龙,盛成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洪昌,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俞,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正芬,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莉,农民。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霞,江��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帆,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盛汉龙,农民。原审被告盛成华,农民。上诉人盛洪昌因与被上诉人严正芬、盛莉及原审被告盛汉龙、盛成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耦民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正芬、盛莉原审诉称,射阳县临海镇中五居委会村民盛汉忠于2005年5月份去世,其家庭承包地7.41亩理应归于严正芬、盛莉继续承包种植,但盛洪昌强行占有该土地,从2006年开始就一直在该土地上种植,严正芬、盛莉多次要求盛洪昌��还强占的土地,但盛洪昌均置之不理,且严正芬、盛莉多次请村委会工作人员出面协调该事,都没有解决,在此期间的土地承包费用12843元全部由严正芬、盛莉缴纳。现严正芬、盛莉生活步履维艰,没有其他可靠的生活来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盛洪昌等立即返还强行占用的土地7.41亩,赔偿严正芬、盛莉的土地收益损失12843元,确认盛洪昌与盛成华之间的土地互换行为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盛洪昌等承担。盛洪昌原审辩称,1、严正芬主体资格不适格,严正芬与盛汉忠多年前就已经离婚了,离婚后土地就一直由盛汉忠种植,所以严正芬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请求法庭要求盛莉出庭,盛洪昌认为盛莉提起诉讼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盛洪昌实际种植的土地只有2.8亩,不是诉状中所说的7.41亩。4、2.8亩土地中有盛洪昌父亲盛学诗的土地及盛汉中的土地,盛洪昌没有强行占用严正芬、盛莉的土地。5、盛汉忠因患××在2005年5月去世,其治病以及料理后事的费用都是盛洪昌所用,盛汉忠在临终前将自己的土地留给盛洪昌种植以报答恩情,盛汉忠去世后,田抛荒了两年,盛洪昌从2009年开始种植至今。6、现在的土地不但没有承包费,国家还有补贴,故严正芬不存在土地承包费的损失,即使严正芬缴纳费用属实,也可能是盛汉忠去世前土地上的两上缴,是一种补交行为,和盛洪昌没有关系。7、盛洪昌的土地是从姜观华手中流转,并经过中五居委会认可,无论严正芬、盛莉是否与姜观华签订过解除协议,本案应当先确认盛洪昌与姜观华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盛汉龙原审辩称,盛汉龙种的田是盛洪昌给的,现在只剩7排7号0.3亩地在盛汉龙手里种植���。盛成华是盛汉龙儿子,6排1号北2.98亩目前都在盛成华手里种植,其中有1.8亩土地是盛成华用自己9排2号1.8亩和盛洪昌换的,9排2号剩余的田是盛洪昌给盛成华种植的。盛成华原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盛汉忠生前系射阳县临海镇中五居委会村民,严正芬系盛汉忠前妻,双方于2000年左右离婚,盛莉系严正芬与盛汉忠的女儿,盛汉忠因病于2005年去世。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期间,射阳县临海镇中五居委会将本村计8.46亩(其中承包地6排1号北2.98亩、7排4号北1.95亩、7排7号北0.3亩、9排7号南1亩、9排4号南0.65亩、自留地多0.53亩,计7.41亩,非承包地宅基地0.35亩、自留地0.7亩,合计1.05亩)的土地发包给盛汉忠,该户为3.5个人口,分别为盛汉忠、严正芬、盛莉及盛汉忠父亲盛学诗(已去世)。盛汉忠去世后,该8.46亩土地由盛洪昌种植。2012年7月17日,严正芬与姜观华签订五年期的承包合同,将其6.8亩承包地及0.7亩的自留地转包给姜观华。姜观华实际种植了3亩多,另3.02亩仍由盛洪昌种植。2012年9月10日经射阳县临海镇中五居委会协调,盛洪昌与姜观华约定,该3.02亩土地仍由盛洪昌种植,盛洪昌每亩每年给付姜观华承包费250元,但盛洪昌至今未给付承包费。2015年2月28日,严正芬、盛莉与姜观华又签订协议,约定因双方于2012年7月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姜观华实际只种到2.98亩,其余4.52亩一直被盛洪昌种植,现姜观华放弃4.5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严正芬、盛莉归还4.52亩土地5年的土地转包金6780元。又查明,目前涉案土地承包地中的6排1号北2.98亩由盛成华种植(其中盛洪昌用6排1号北中的1.8亩与盛成华的9排2号1.8亩互换,剩余6排1号北的土地由盛洪昌安排盛成华种植),7排7号北0.3亩由盛汉龙种植,7排4号北1.95亩和9排7号南1亩,合计2.95亩由姜观华种植,9排4号0.65亩已经被集体收回。非承包地中位于7排3号宅基地0.35亩和自留地0.7亩及承包地中自留地多0.53亩,合计1.58亩由盛洪昌种植。故严正芬、盛莉被盛洪昌等实际占用土地为4.86亩。再查明,临海当地小面积土地流转租金为每亩200元/年。庭审中,严正芬、盛莉要求判令盛洪昌承担按当地土地流转租金每亩250元计算,从2005年6月至2012年7月的损失10150元,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损失1575元,合计11725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日向临海镇经管站做了调查,查明临海镇当地土地流转2006年至2012年一百亩以上的土地的流转租金为(300元-400元)到(700元-800元),2012年至2014年土地流转租金为900-950元。如果是一两亩小范围土地流转租金一直都是一亩200元/年。原审法院认为: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射阳县临海镇中五居民委员会在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期间将涉案土地发包给盛汉忠一户种植,该户为3.5个人口,分别为盛汉忠、盛莉、严正芬及盛学诗,盛汉忠、盛学诗去世后,严正芬、盛莉即为该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其依法对该土地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盛洪昌未有合法依据种植属于严正芬、盛莉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涉案土地,侵犯了严正芬、盛莉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严正芬、盛莉要求返还被侵占的涉案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依��予以支持。2、盛洪昌在未得到严正芬、盛莉同意的情况下,将严正芬、盛莉的承包地6排1号北中的1.8亩地与盛成华9排2号1.8亩地互换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故该土地互换行为无效。3、2012年7月17日,严正芬与案外人姜观华就案涉土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因严正芬与姜观华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未能实际完全履行,2015年2月28日严正芬与姜观华重新签订协议书,约定姜观华放弃包括严正芬、盛莉诉求在内的4.5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故现严正芬、盛莉要求盛洪昌等返还所占用的土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3、盛洪昌辩称其弟弟盛汉忠去世后,土地抛荒了两年才种植,盛洪昌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严正芬、盛莉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不应采信。4、2005年至2012年盛洪昌实际种植原告承包土地5.8亩,严正芬、盛莉主张要求盛洪昌赔偿自2005年至2012年因盛洪昌占用土地的收益损失,经查,当地土地流转费用为每亩200元/年,故该部分土地收益损失为7年×5.8亩×200元=8120元。严正芬、盛莉主张盛洪昌赔偿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2.8亩土地的收益损失,因原告2012年7月17日已经将案涉土地转包给姜观华,2012年9月姜观华与盛洪昌又达成协议,该2.8亩由盛洪昌种植,盛洪昌每年每亩给付250元给姜观华,故严正芬、盛莉在将诉争土地转包他人后再向盛洪昌主张土地收益损失,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盛洪昌将位于射阳县临海镇中五居委会境内7排3号1.58亩土地返还严正芬、盛莉,交付时间为判决生效后该土地当季农作物收获后五日内。二、盛汉龙将位于射阳县临海镇中五居委会境内7排7号北0.3亩土地返还严正芬、盛莉,盛洪昌予以协助返还,交付时间为判决生效后该土地当季农作物收获后五日内。三、盛洪昌与盛成华互换土地的行为无效,盛成华将位于射阳县临海镇中五居委会境内6排1号北2.98亩土地返还严正芬、盛莉,盛洪昌予以协助返还,交付时间为判决生效后该土地当季农作物收获后五日内。四、盛洪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严正芬、盛莉土地收益损失计人民币8120元。五、驳回严正芬、盛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严正芬、盛莉负担60元,盛洪昌负担140元。盛洪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土地是在盛汉忠去世后抛荒两年多,才由盛洪昌种植的,严正芬与盛莉并无证据证明盛洪昌自2005年起就开始种植案涉土地。2.盛洪昌目前种植的土地是从姜观华手中转包而来。因严正芬与姜观华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转包合同,后姜观华又将土地转包给盛洪昌,严正芬与姜观华解除合同并不必然导致姜观华与盛洪昌的合同无效或终止。3.盛洪昌为盛汉忠补缴过两上缴4000元,故应当冲抵。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严正芬、盛莉负担。被上诉人严正芬、盛莉共同答辩称:1.无论盛洪昌是否实际种植,只要土地在其手中控制,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租金,故计算起点应当自2005年开始。2.2012年7月17日,严正芬与姜观华签订转包合同,但盛洪昌一直占有土地,导致转包合同只履行了一部分,其余部分不再履行,姜观华对此也表示同意并出具书面材料予以确认。3.盛洪昌称其为盛汉忠缴纳过两上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盛汉龙述称:盛汉忠在生前将其土地、房子、女儿盛莉都交给其哥嫂,即盛洪昌夫妻。盛汉忠去世以后,盛洪昌交了0.3亩土地给盛汉龙种植,以补偿盛汉忠生前差欠盛汉龙的借款。2009年左右,盛汉龙已经将0.3亩土地还给了盛洪昌。原审被告盛成华未作陈述。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严正芬、盛莉是否有权要求盛洪昌返还1.58亩土地;2.盛洪昌是否应当向严正芬、盛莉支付5.8亩土地自2005年至2012年占用土地的收益损失。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案涉土地在二轮承包期间由发包方射阳县临海镇中��居民委员会发包给盛汉忠、严正芬、盛莉及盛学诗种植,现盛汉忠、盛学诗均已去世,严正芬、盛莉仍为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享有对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任何人不得侵犯。根据查明的事实,严正芬、盛莉与盛洪昌之间不存在土地流转关系,盛洪昌实际种植案涉土地,在此情况下,严正芬与盛莉要求盛洪昌返还土地,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盛洪昌认为,其与案外人姜观华签订了转包合同,其是依据该转包合同种植案涉土地,故严正芬、盛莉无权要求盛洪昌返还土地。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盛洪昌在与姜观华签订转包合同之前即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土地,严正芬、盛莉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盛洪昌返还土地,具有法律依据,盛洪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盛洪昌认为,其是因案涉土地抛荒后才种植的,故不应当向严正芬与盛莉支��土地占有使用的费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土地曾经抛荒、发包方又重新发包给其种植的证据,故其占有、使用案涉土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应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盛洪昌自2005年起种植案涉土地的事实,故盛洪昌应当向严正芬、盛莉赔偿自2005年起至2012年止的土地收益。原审判决参照当地当时土地流转费用确定土地收益并无不当。综上,盛洪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盛洪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 珩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