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执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申请执行傅华美、华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傅华美,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81执66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住所地:简阳市简城镇建设中路361号。负责人周德永,行长。委托代理人付静,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郭则中,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傅华美,女,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华伟,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傅华美、华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行人傅华美、华伟的存款、车辆和房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傅华美、华伟无以上财产。通过对基层干部的调查目前以上被执行人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81执66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继续执行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黎明审判员 施奇俊审判员 樊增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