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申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耀光与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耀光,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3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耀光,男,汉族,1954年11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滨河区神华街南创业路西。法定代表人魏里阳,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耀光因与被申请人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耀光申请再审称,其被单位私自鉴定为9级伤残,解除劳动关系,伤残等级鉴定是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操作的。其2005年头疼再次导致昏厥摔倒,造成颈椎骨折,最终导致其瘫痪在床。请求法院准许其对2005年颈椎骨折与1986年的工作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进而做伤残等级鉴定,以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应当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之后法院才能予以受理。涉及工伤的,还应当由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并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刘耀光应当先向有关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才能以工伤为由提起诉讼,故刘耀光现在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即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生效判决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刘耀光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刘耀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耀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伟煜代理审判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那日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喆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