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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通与王新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通,王新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495号原告:王通,男,汉族,1963年生,住宜阳县。被告:王新献,男,汉族,1963年生,住宜阳县。原告王通诉被告王新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通、被告王新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通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新献因需要资金向原告王通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3分,并约定原告如用款,被告王新献随时连本带利息一次性还清。当时打有欠条,一直到现在共支付原告1900元,2016年以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王新献催要本金,被告总是推脱不给。现在还欠原告28100元,为追回损失按起诉法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1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3分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献辩称:被告一直从事保险工作,顺便做了少量的企业融资,原告王通和被告经常有融资来往,况且这种方式也是他们认可的,并且每次都订立有合同,合同也都送达到原告家,并不是被告借原告的钱。2015年6月份借款合同不能兑现,是因为企业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外出讨帐至2015年农历腊月29日晚才回家,到家后就和原告王通见面说明情况,当日原告在被告家逼迫被告打下欠条。被告是在无奈之下写的欠条,并不代表真实意愿,所以此欠条是不具有法律效律的。另有几个问题试问原告:1、被告没有任何生意,借款的用途是什么;2、原告所说的借款日期为什么和所立合同的日期是一致的;3、借款利息是公司承诺给的,合同上写的很清楚;4、合同是原告在自愿的条件下产生的,原告王通也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一、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是否对原告的诉求承担还款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3分支付利息的依据是什么。原告王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被告王新献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新献欠原告29400元的事实,打欠条时间是2015年2月18日。2016年2月5日给了原告王通1300元,目前尚欠原告28100元。被告王新献对原告王通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条子的真实性认可,条子是被告写的。但是是原告王通强迫被告打的条子。被告王新献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桐柏县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鑫公司)合同1份,共计3万元,证明原告王通的钱经被告的手转给绿鑫公司了,被告只是经手人。原告王通对被告王新献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合同不认可,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原告签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1.3分,期间支付19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通现金贰万玖仟肆佰元。王新献。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又偿还原告1300元,尚欠原告281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绿鑫公司出具《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借贷协议》一份,约定借王通30000元,借期为四个月,并约定有利息1560元,并出具有收据,证明收到王通现金30000元整,收据上盖有绿鑫公司的财务章。该合同同时还约定:由(借款方和贷款方)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的借款方加盖有绿鑫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人代表的人印私章,协议的贷款方处“王通”的签名系被告找人代签。被告将协议送到原告家中,后取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合同的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对合同的内容和条款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被告王新献提交的《借贷协议》最后一句注明:由(借款方和贷款方)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而协议的贷款方的”王通”的签名系被告王新献找人代写。由于该协议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名,且原告不认可该协议内容,按照协议的约定借款协议没有生效,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辩解绿鑫公司是实际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通持有被告王新献给其出具的欠条,且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现金,因此该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认为其为介绍人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利息为月息1.3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止按月息1.3分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受到原告等人逼迫威胁所致,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庭审时承认其讨要借款时说了些粗话,并无胁迫,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钱款,在原告不认可绿鑫公司的协议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借款人的原告,只要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新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通28100元,并承担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新献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