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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邱某某诉敖某甲离婚纠纷案(2016)川1028民初280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280号原告邱某某,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敖某甲,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认识并恋爱,1989年8月16日在营山县登记结婚,1989年2月1日,婚生子敖某乙出生。2004年,被告带上敖某乙离家到广州生活,2005年,敖某乙回到原告身边,至此之后,原告与被告再无联系,双方已分居13年之久,综上所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敖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隆昌县龙市镇村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分居十三年之久,被告于2004年外出后下落不明;4、证人程某某、郑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外出十多年,至今下落不明,夫妻长期分居。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认识并恋爱,于1989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敖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6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发出公告,限期被告到庭应诉。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亦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2004年外出后,下落不明,夫妻分居达12年,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敖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建平审 判 员  贺 佳人民陪审员  李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