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71刑更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克龙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克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71刑更324号罪犯刘克龙,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甘南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5日作出(2005)昆刑一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克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0000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5以(2005)云高刑终字第167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07年11月10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云高刑执字第488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于2010年2月25日、2011年3月11日、2012年6月25日、2013年8月21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次刑事裁定共减刑四年十一个月;于2014年9月16日经本院以(2014)昆铁中刑执字第122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克龙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克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评为二〇一四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克龙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克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董亚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珉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