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许利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利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利生,男,身份证号码:×××081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1月12日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9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利生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许利生在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水北市场公寓441房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乙。2015年10月15日3时许,公安民警在水北市场公寓441房抓获被告人许利生,当场从其身上和住处缴获甲基苯丙胺2.82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利生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2.8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利生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许利生在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水北市场公寓441房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乙。2015年10月15日3时许,公安民警在水北市场公寓441房抓获被告人许利生,当场从其身上和住处缴获甲基苯丙胺2.82克。另查,被告人许利生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1月12日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由此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许利生于2015年10月15日在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水北市场公寓441房被公安机关抓获。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许利生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许利生的人身及住处进行检查,在被告人许利生身上和住处查获毒品三小包,并对毒品予以扣押。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地点的方位、位置和周边环境及屋内摆设。现场指认照片,毒品照片,证明被告人许利生对被查获的毒品及现场称量结果,对案发地点予以照片确认。辨认笔录,被告人许利生对证人林某乙进行辨认,证人林某乙对被告人许利生、证人张某进行辨认,证人张某对证人林某乙进行辨认,辨认结果与认定事实相符。现场检测报告,证明通过毒品三合一检测试剂盒现场检测,许利生、林某乙、张某的结果呈阳性。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许利生使用的手机号码151××××9289与证人林某乙使用的手机号码188××××7290,证人张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34××××0020与证人林某乙使用的手机短号677290均有电话联系。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许利生、证人林某乙、张某的吸毒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利生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1.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现场公寓441房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包,共净重1.4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许利生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1月12日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其代张某向许利生购买了一次冰毒。2015年10月11日20时,张某打电话给其,叫其买200元冰毒给他,并约好在惠州市××第八中学门口等。当时其也想要200元的冰毒,就打电话给许利生,说要买冰毒。许利生叫其过去他的住处交易。然后其到许利生的房间,其就给了许利生400元,其从桌子上拿了一小包冰毒给其,许利生拿出冰壶和一点冰毒跟其一起吸食。之后,其就离开,并到惠州市××第八中学门口,将购买的400元冰毒分了一半给张某,张某给了其200元。证人张某的证言,其从2015年2月中旬开始与林某乙购买冰毒,最后一次是2015年10月11日晚上21时许,其通过拨打林某乙的手机(短号677290)向他购买冰毒,并约好在惠州市第八中学见面。22时许,在约定地点与林某乙交易,并给了200元毒资给林某乙。被告人许利生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11日,林某乙打电话给其说要还他欠其的300元,其叫他到惠城区江北水北市场公寓441房。林某乙问其有没有冰毒,其就主动拿出一包冰毒和冰壶,两人开始吸毒。之后,林某乙说要向其拿点冰毒带走,其就用一个塑料袋装了一包冰毒给他,他说给其400元。其中300元是他还其的,100元是他要冰毒的钱。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利生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2.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利生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利生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利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利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锦辉审 判 员 黄奕美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6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