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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2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2016)黔0122民初320号:欧凯与罗卫、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凯,罗卫,吴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息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320号原告欧凯,男,1988年7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代理人蔡瑾,系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1813054,特别代理。被告罗卫,男,198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吴兰,女,198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息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息烽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体育路新贵地带8-9号。法定代表人江秋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柳,系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39270,一般代理。原告欧凯诉被告罗卫、吴兰、平安保险息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瑾,被告罗卫、被告平安保险息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凯诉称:2015年3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罗卫驾驶贵A918**号车(该车车主为被告吴兰)行驶至息烽县X176X县道鹿马公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贵AD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欧凯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5日,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罗卫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贵A915**号车已在平安保险息烽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商业保险。原告于事故当天送往息烽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69天。原告出院后在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及三期鉴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该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096元、护理费15900元、营养费4770元、误工费23406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6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18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0264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欧凯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息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筑公交认字(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息烽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结账清单;4、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劳动协议;6、息烽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的证明。被告罗卫辩称:1、原告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我驾驶的贵A918**号车车主系吴兰,该车已于2014年11月21日在平安保险息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赔偿义务的应为被告平安保险息烽支公司;2、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了医疗费37190.62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息烽支公司垫付,剩余部分27190.62元全部由我垫付,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息烽支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一并予以裁判。被告罗卫提交证据有:贵A918**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吴兰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息烽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有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3、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请求原、被告按责任比例3、7划分承担;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1)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农村,收入来源也在农村;(2)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78元/天计算,护理期间按鉴定报告取中间值,如计算住院天数加上鉴定的期间,存在重复计算护理期,鉴定意见的护理期也是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营养费标准无异议,营养期同护理期计算方法;(4)误工费按农村农业标准计算无异议,但误工期应取鉴定意见中间值;(5)鉴定费无异议;(6)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应计算;(7)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8)关于事故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事故责任划分由原、被告承担;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罗卫驾驶贵A91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X176县道与鹿马公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直线行驶由原告欧凯驾驶的贵AD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卫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28日在息烽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9天,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3、额部头皮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8月28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等级:欧凯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欧凯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约需人民币9000元至10000元;3、欧凯右胫骨上段(含胫骨平台)及腓骨骨折误工期为120天-180天,护理期为60天-90天,营养期为60天-90天。产生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贵A91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吴兰,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息烽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同时该车还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为50万元。原告欧凯受伤住院共产生医疗费37400.62元,其中被告罗卫垫付27400.62元,被告平安保险息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欧凯现住息烽县九庄镇鲁仪衙村早禾组,家庭收入包括农业生产及其在农业合作社的工资,其生育有长子欧俊贤(2012年6月7日生),长女欧雨欣(2010年1月1日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筑公交认字[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息烽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疗发票;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罗卫驾驶贵A918**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贵AD52**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卫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欧凯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贵A918**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息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原告欧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息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原告欧凯和被告罗卫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责任,被告罗卫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应承担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息烽支公司负责承担。原告欧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32700.62元(其中被告罗卫垫付医疗费27400.62元,被告平安保险息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误工期鉴定意见,误工期按15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3804元(33590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参照当地服务行业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护理期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5850元(78元/天×7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69天,本院予以支持6900元(100元/天×69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营养期鉴定意见,营养期按75天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250元(30元/天×75天);6、后续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后期医疗费用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9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居住地在农村,且收入来源也主要来自农业生产,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3342.44元(6671.22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及其长子欧俊贤、长女欧雨欣均居住地在农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从定残之日计算至被抚养人年满十八周岁,由原告欧凯及其妻子各承担1/2,原告欧凯应承担长子欧俊贤的抚养费为4477.69元(5970.25元/年×15年×10%×1/2),长女欧雨欣的抚养费为3880.66元(5970.25元/年×13年×10%×1/2)。原告欧凯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而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共计8358.35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10、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发票,鉴于原告住院治疗已实际产生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11、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9105.41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息烽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部分89105.41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息烽支公司在贵A918**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其中61704.79元直接赔付给原告欧凯,27400.62元直接赔付给被告罗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918**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欧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9105.41元(其中61704.79元直接赔付给原告欧凯,27400.62元直接赔付给被告罗卫);二、驳回原告欧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6元,减半收取1753元,由原告欧凯承担525元,由被告罗卫承担1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欧凯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雷(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