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6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原宁波市鄞州万恒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轻纺城旗舰店店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欣鑫,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3月23日,公诉机关要求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4月22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要求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芊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欣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宁波市鄞州万恒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轻纺城旗舰店店长的职务便利,通过修改公司财务系统的相关数据等方式侵吞店内营业款、手机,并将所侵吞的各品牌手机71部出售、变卖。被告人李某侵占公司财物共计约18万元。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单位负责人肖某的陈述,证人廖某、张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旗舰店手机及现金缺少清单,库存串号明细,工资表及银行汇款凭证,谅解申请书,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属于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李某到案后有坦白情节,且能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单位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宁波市鄞州万恒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轻纺城旗舰店店长的职务便利,通过修改公司财务系统的相关数据等方式侵吞店内营业款及手机,并将所侵吞的各品牌手机71部予以出售或变卖,累计侵占该公司财物约18万元。2015年6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水晶宫沐浴休闲商务会所内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单位负责人肖某的陈述,证实其是宁波市鄞州万恒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下设万恒通讯旗舰店,店长为被告人李某,2015年6月22日,其来到旗舰店盘货,发现缺少部分手机及营业款,后与被告人李某失去联系,遂马上报警的事实;2.证人廖某、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万恒通讯旗舰店的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是店长,保管仓库的钥匙,可以拿到手机,后公司来人盘货,发现店内缺少部分货物及营业款的事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委托书,证实宁波市鄞州万恒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该公司委托证人肖某处理相关事宜的事实;4.旗舰店手机及现金缺少清单、库存串号明细,证实宁波市鄞州万恒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轻纺城旗舰店经过核实,详细列举缺少手机及营业款的具体情况;5.工资表及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担任宁波市鄞州万恒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轻纺城旗舰店店长,并每月领取工资的情况;6.谅解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8.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由于该罪名犯罪数额标准发生变化,根据新的法律规定,本案不应认定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家属能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 杰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