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华司丹贸易有限公司与世合化工(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华司丹贸易有限公司,世合化工(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419号原告广州市华司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庭园路1号2602-2604室,组织机构代码56398173-8。法定代表人曾继文,董事。委托代理人古少栋,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慧婷,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世合化工(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大洋田工业区第1栋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1892942-8。法定代表人霍文辉。原告广州市华司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世合化工(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古少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合化工(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3180.68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货款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世合化工(深圳)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本案相关事实2015年8月5日至10月8日,被告向原告传真发送订货单9份,向原告订购树脂。原告按约送货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共计513180.68元。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原件中,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所有送货单收货单位处有员工签名,部分加盖被告收货监管章。2015年12月16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对账,经双方核对,被告确认“截止到10月30日应付513180.68元”,并有胡芬签名且加盖被告公章。对账单载明“货到月结30天”。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扣除月结30天后,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结果被告世合化工(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13180.68元,有订购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13180.68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世合化工(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华司丹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13180.68元及利息(以513180.6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9元,由被告世合化工(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俊鑫(兼)书 记 员 刘 佳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