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中执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施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绍南,施甸泰谷东宏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保中执字第90号申请执行人施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文才,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龙岩,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冯绍南,男,汉族,1974年2月2日生。被执行人施甸泰谷东宏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绍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仕武。申请执行人施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冯绍南、被执行人施甸泰谷东宏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保中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冯绍南及施甸泰谷东宏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向施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人民币3200711.91元及2013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月率8.1‰);同时向本院缴纳本案执行费34400元。期满后二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保中执字第9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施甸泰谷东宏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施甸县甸阳镇文武社区赵家村一组的13.6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施国用(2008)第x**号)。同年9月,本院决定对该宗抵押物评估后进行强制处置以清偿本案债务。2014年9月23日,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云南洪业房地产评估公司对该地产及附着物进行司法评估,同年11月27日,云南洪业房地产评估公司对该地产及附着物进行司法评估确定,该宗土地及地上房屋和附着物的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1758.35万元。本院依法向各当事人送达了该《评估报告》,并征询了各方当事人对该项资产的处置意见。申请执行人施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冯绍南、被执行人施甸泰谷东宏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均表示对评估价格无异议,并表示不以拍卖方式处置该资产,由人民法院以评估价1758.35万元对该资产进行变卖处置。本院在处置该宗资产过程中,查明该宗土地是施甸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规划专项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只能用于建设宾馆开发使用,并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否则根据该宗土地《转让合同》的规定,人民政府有权取销该宗土地的各项相关优惠政策并限制用途,为此本院致函施甸县人民政府征询对该宗土地的处置意见。2015年10月27日,施甸县人民政府以施政函(2015)99号《复函》函告本院,施甸县人民政府决定由施甸县鑫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按《评估报告》确定的土地、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评估价1758.35万元向本院购买该宗土地及附着物,同时要求人民法院在资产处置过程中代为扣收施甸泰谷东宏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缴付的税收、各项规费及权利款项。2016年4月14日,本院根据施甸县人民政府提出的扣收款项,向被执行人冯绍南及被执行人施甸泰谷东宏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逐项核对并征询意见,二被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代扣上述款项,并确认代扣的具体项目及金额为:(一)施甸泰谷东宏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本次资产交易应缴(国税局收取)企业所得税410153.47元;(二)施甸泰谷东宏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购买该宗土地时应缴(契税、印花税)税额68562.60元;(三)施甸泰谷东宏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应缴本次资产交易(地方税局收取)营业税820306.94元、城市建设维护税41015.35元、教育费附加24609.21元、地方教育附加16406.14元、印花税8203.07元、土地增值税3361121.21元,合计4271661.92元;(四)施甸泰谷东宏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应从本次处置款中退还施甸县县城建设项目指挥部租用该宗土地未到期的(截止2016年3月31日,未到期为10个月)附属设施投资补偿款【(评估价4238500元÷租期36个月=月平均租金117736.11元剩余租期10个月】为1177361.10元;(五)施甸泰谷东宏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应补交2007年购买该宗土地差价款【土地成交价款2149300元-实际交纳土地价款1217097.88元】为932202.12元;(六)施甸泰谷东宏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应交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根据滇发改费(保施)证字2013第076001-1号文件,该宗土地占地13.66亩,其中大棚及铺面总建筑面积6576.93㎡,按每平米15元计收】为98653.95元。以上6项,合计人民币6958595.16元。对该6项代扣项目及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保中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冯绍南自2009年7月29日向申请执行人施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满后其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3月21日止,冯绍南、施甸泰谷东宏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施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583621.45元,该本息合计金额并经被执行人冯绍南及施甸泰谷东宏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同时,在本案的执行中,冯绍南、施甸泰谷东宏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人民币34400.00元、向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云南洪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评估费人民币27200.00元(根据委托协议书,该款项由本院代收后转付)。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资产处置的意见以及施甸县人民政府的复函意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了(2014)保中执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施甸泰谷东宏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施甸县甸阳镇文武社区赵家村一组的13.66亩国有土地(土地证号为施国用(2008)第xxx号)、房屋及其他附着物以评估价1758.**万元变卖给施甸县鑫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上述查明确认的债权债务金额,代扣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应当收取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本案执行费、资产评估费,本案资产处置价款的具体流向及金额为:(处置价款总额)17583500.35元-(本案执行标的)4583621.45元-(代扣项目金额6项)6958595.16元-(本案评估费)27200元-(本案执行费)34400元=(剩余金额)5979683.39元。本案变卖款扣除上述各项款额后的剩余金额,由被执行人施甸泰谷东宏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领取。至此,本案资产及执行款额已执行、分配完毕,本案执行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中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明树审判员 张 云审判员 丁 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汝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