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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弓民一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弓民一初字第00676号原告:徐某某,男,1952年8月24日出生。被告:李某某,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识,于1990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原告有一子,被告有一女,当时5岁。因原告儿子向原告要钱,迫使原告把房子卖掉并把钱给了儿子一部分,之后原告和被告租房居住,被告因这事与原告产生矛盾,于2004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已有11年没有音讯,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04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11年多,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上述事实有:1、徐某某、李某某身份证明各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一本;3、弓长岭区汤河镇□□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才能维持稳定的家庭关系。被告从2004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达11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下落不明的现实情况,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原告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军人民陪审员  金启明人民陪审员  刘 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芝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