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某、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4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厨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徐某、刘某伙同朱传宝(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至本市泗门镇东大街社区河塍路某号“大别山土菜馆”,由被告人刘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徐某和朱传宝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菜馆内关闭电闸,强拉抽屉窃得被害人符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650元。同年2月26日、3月1日,被告人徐某、刘某分别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徐某、刘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谅解书、证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符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刘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对其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徐某、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