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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一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殷志洋与冀州市鑫泰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志洋,冀州市鑫泰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897号原告:殷志洋,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泽锋,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冀州市鑫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春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梅旭,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负责人:刘国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志洋与被告冀州市鑫泰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冀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7月6日中止审理,后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志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锋,被告冀州市鑫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春涛的委托代理人李梅旭,被告人保冀州支公司负责人刘国锦的委托代理人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志洋诉称:2013年12月30日13时30分许,李玉渭驾驶冀T×××××号重型结构货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至与滏阳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玉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玉渭所驾驶的冀T×××××号重型结构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冀州市鑫泰建材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冀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冀州市鑫泰建材有限公司已支付部分费用。原告于2014年4月份就其相关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冀州市法院作出(2014)冀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被告人保冀州支公司先行支付1万元的医疗费,其他费用待伤残评定后一并赔偿。现原告伤情已评定伤残,待复查结果允许时再行内固定取出术与假体安装,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后变更为305861.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冀州市鑫泰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70000元及支付鉴定费3000元。3、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关于阴茎勃起障碍,××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作鉴定,现鉴定机构仅做出有因果关系,但没有给出参与度意见,依据公平原则,参与度应确定为50%,故原告就该病的检查治疗、伤残产生的各项损失,也应按50%赔偿,再加上其他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4、李玉渭系我公司临时雇用人员,本次事故中其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5、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具体项目及数额待庭审时详细陈述。被告人保冀州支公司辩称:李玉渭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我司在法院作出的(2014)冀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我们交强险仅剩余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在本次原告的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费用已超过赔偿限额,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5861.9元的依据是什么?在几被告之间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殷志洋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原告殷志洋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殷志洋的身份信息二、2014年1月14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李玉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第一次治疗:冀州市医院收费收据四张、诊断证明一张、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复印件一套。证明殷志洋伤情及治疗过程,实际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3624.76元。第二次治疗:河北省三院收费收据八张、诊断证明四张、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复印件一套。证明殷志洋伤情及治疗过程,实际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83063.58元。第三次治疗:冀州市医院收费收据四张、住院病历复印件一套。证明殷志洋伤情及治疗过程,实际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105.18元。第四次治疗:河北省三院收费收据六张、诊断证明一张、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复印件一套。证明殷志洋伤情及治疗过程,实际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6708.31元。第五次住院:北京大学医院收费收据九张、诊断证明一张、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复印件一套。证明殷志洋伤情及治疗过程,实际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7513.92元。四、其他治疗检查票据:1、北京协和医院收费票据五张1663.72元;2、衡水市哈院收费票据两张93元;3、衡水市四院收费票据三张292.5元;4、冀州市中医院收费票据两张386元;5、河北省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250元;共计2685.22元。证明殷志洋因伤情需要在上述医院治疗检查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五、卫生室治疗及外购药品收费票据二十张,共计3931.9元,证明殷志洋因伤情需要就近医治和外购药品的支出费用。六、冀州市春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职工及误工证明、工商银行冀州支行工资发放明细一套。证明殷志洋系上述单位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及每日工资数额为100元。七、护理人为原告的父亲殷广水和原告的妻子李晓倩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殷志洋伤情严重住院需二人护理,按河北省服务业标准护理人每人每日87.8元计算护理费用。八、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意见鉴定书两份和收费票据三张。证明殷志洋伤残分别评定为六级和三个十级,鉴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用2200元。九、殷志洋女儿殷如意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殷志洋女儿殷如意的身份信息及因殷志洋伤残六级和三个十级,其女儿殷如意应依法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十、衡水华安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床收费发票一张900元;冀州市鼎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防褥疮床垫收费票据一张600元;冀州市冀新药房出具的双拐收费票据一张50元;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殷志洋实际支出辅助器具费1550元及按其伤情需要植入阴茎起搏器12万元。十一、交通费票据107张,共计6876元。证明殷志洋因住院期间及两次伤残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十二、复印费收费票据一张,计47元。证明殷志洋因案件需要支出的病历等复印费用。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冀州市鑫泰建材有限公司、人保冀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冀州市鑫泰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1、对冀州市医院四张金额13624.76元票据及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无异议。2、对河北省第三医院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9日住院产生的八张金额83063.58元票据及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无异议。3、对冀州市医院2014年2月14日至17日住院产生的各项费用有异议,与本次事故无关,且原告1月29日出院小结上写明患者各项情况良好。4、对在省三院2014年10月8日至15日住院产生的费用6708.3元及病历、清单、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证据四质证意见:1、北京协和医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最初接诊医院及省三院的转院治疗建议。2、对哈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最初接诊医院及省三院的转院治疗建议。3、对衡水四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如用于鉴定检查,同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4、对冀州市中医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最初接诊医院及省三院的转院治疗建议。5、对省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票据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有异议,当时原告在省三院治疗中(住院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9日),病历不显示中途有转诊行为。对证据五有异议,各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均不显示转诊及有要求外购药的记载,且也不是正式发票,故对就近治疗费用及外购药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中春风铸造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仅从原告的工资表发放记录上看,原告事故前五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95.13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00元。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医疗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要求二人护理,故只同意一个人的护理费用。对证据八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没有与被告协商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应根据自己的检查结果作出相应的鉴定意见,而不是凭其他医院没有认真核实的资料作为依据。鉴定机构在没有核实原告在北京一大住院及口服药物后的情况下,仅凭一纸诊断证明就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鉴定意见中没有表述何为严重及确定为严重的依据。我方暂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虽然构成六级伤残,但是该伤残等级并不影响其劳动能力,故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证据十有异议,购买护理床等器具没有医嘱,且其中有两张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对北京一大出具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出具诊断证明前该院并未对原告完善相关检查,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我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十一有异议,1、对2014年1月15日冀州市医院开具的2400元救护车费票据有异议,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9日在省三院住院,不可能在15日产生救护车费。2、对2014年3月21日冀州市医院开具的1500元救护车费票据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当日并无紧急病症住院治疗。3、交通费过高,票据没有显示何人何时乘车产生,多数票据也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十二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是原告因诉讼必须自行负担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关于赔偿项目的补充陈述:1、在我方对三期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误工期及护理期均应以该鉴定确定的天数为准。2、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3、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人保冀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经初步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已超过我们的交强险限额,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全额赔偿,对原告的证据不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认证。依被告冀州市鑫泰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所作的鉴定文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殷志洋阴茎勃起功能障碍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冀州支公司对鉴定文书没意见。被告冀州市鑫泰建材有限公司的意见是:我公司申请做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该机构在不能作出参与度鉴定的情况下,单独作出因果关系鉴定违反鉴定申请的内容。且给出的因果关系意见,部分依据来源于原告的自述,并无相关资料佐证。1、该鉴定意见表述“骨盆骨折合并尿道外伤时,可造成……”,是可造成,并非必然造成,不能排除其他原因。2、原告的功能障碍有血管性的原因,血管性即其静脉漏,而静脉漏的原因是外伤,现原告最初就诊医院病历上显示外生殖器无外伤,即其血管性造成的障碍应与事故无关。3、原告在北医大住院治疗及出院三个月口服药治疗后,并未再进行相关检查,能否勃起仅是原告的个人陈述。综合以上意见,故对该鉴定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第一次治疗、第二次治疗、第四次治疗、第五次治疗被告无异议,对第三次治疗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第三次治疗与其他治疗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北京协和医院收费票据五张1663.72元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予以印证,予以采信;衡水市四院收费票据三张292.5元系为了做伤残鉴定的需要支出的费用,应予以采信。衡水市哈院收费票据两张93元,冀州市中医院收费票据两张386元,河北省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250元无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予以印证,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外购药又无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不予采信。5.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采信。6.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原告不能证明需要二人护理,故按一人护理计算。7.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又放弃重新鉴定,故予以采信。8.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9.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购护理床发票900元、防褥疮床垫票据600元、双拐票据50元符合原告伤情的需要,予以采信。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殷志洋按其伤情需要植入阴茎起搏器12万元尚未实际发生,不予采信。10.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根据需要确定交通费为5800元。11.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与法不合,不予采信。12.对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冀州市鑫泰建材有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3时30分许,李玉渭驾驶冀T×××××号重型结构货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至与滏阳路交叉口向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殷志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殷志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玉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殷志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玉渭是被告冀州市鑫泰建材有限公司的雇员,T66879号重型结构货车在人保冀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入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冀州市医院、河北省三院、北京大学医院等治疗,住院48天,共支付医疗费113971.97元。经鉴定殷志洋为一个六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用2200元。人保冀州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冀州市鑫泰建材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0元。经鉴定殷志洋阴茎勃起功能障碍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冀州市鑫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5861.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殷志洋受到的损害是被告李玉渭的主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交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李玉渭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李玉渭是被告冀州市鑫泰建材有限公司的雇员,李玉渭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冀州市鑫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为113971.97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100元=480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伤残赔偿金10186元×20年×53%=107971.6元,鉴定费22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58天×100元=15800元,被告异议成立,应为158天×95.13元=15030.54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68天×87.8元×2人=11941.25元,被告异议成立,应按一人计算,故护理费为68天×87.79元=5969.72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根据伤残等级及过程程度为265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6876元过高,根据需要为5800元。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16年÷2人=65984元,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购护理床900元、防褥疮床垫600元、双拐50元合计155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植入阴茎起搏器12万元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的复印费47元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冀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7971.6元,误工费2028.4元合计110000元。原告的的医疗费113971.97元扣除被告人保冀州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103971.97元及剩余的误工费15030.54元-2028.4元=1300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5969.72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5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800元,辅助器具费1550元合计165593.83元由被告冀州市鑫泰建材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70%即115915.68元。扣除被告冀州市鑫泰建材有限公司垫付款70000元再赔偿45915.68元。在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鉴定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冀州市鑫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殷志洋损失110000元;被告冀州市鑫泰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殷志洋损失45915.68元。二、在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鉴定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冀州市鑫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冀州市鑫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40元,原告殷志洋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仁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英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