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戚某与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658号原告戚某。委托代理人戚丽莎。被告栾某。原告戚某与被告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丽莎、被告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长期不回家,对家庭不闻不问,不尽妻子的职责。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栾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认为夫妻感情还不错。经审理查明:戚某与栾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戚某表示因为栾某在2014年四五月份去宜兴打工,且长期不回家,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审理中,栾某表示其在宜兴开店,因为工作原因,不能天天回家,其还是经常回家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戚某与栾某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系再婚,理应对婚姻更加慎重。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戚某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多为对方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戚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戚某与栾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彦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