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胜分社与杨芳芳、申治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胜分社,杨芳芳,申治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700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胜分社,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永胜场镇。负责人:吴波,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田兴富,客户经理。被告:杨芳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欧小华,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治禄,男,汉族。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兴富、被告杨芳芳的委托代理人欧小华、被告申治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芳芳于2013年1月30日以购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2万元,双方约定2016年1月23日之前还清本息,被告申治禄以其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干道南段31号2栋1-1-2号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贷款22万元。借款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杨芳芳、被告申治禄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芳芳辩称:贷款22万元是事实,但被告从借款以来一直在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不存在利息损失,原告借给我的22万元,不是我一人全额使用,是我、担保人申治禄和朋友严勇三人共同使用,我实际使用了7万元,且利息一直是我在支付,故担保人申治禄和朋友严勇与我应当按各自使用的借款金额偿还原告本息。被告申治禄辩称:被告原告处抵押借款22万元是事实,我愿意偿还11万元,由被告杨芳芳偿还其余借款本息,请法庭调解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芳芳于2013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芳芳提供借款22万元,用途为购饲料,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3日,月利率8.661‰,被告申治禄以其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干道南段31号2栋1-1-2号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杨芳芳支付现金22万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意见书及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担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芳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胜分社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申治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力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