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刑初7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2011年1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6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传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至10日,属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某某公司与属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的某某公司因拉客发生争持,引起纠纷。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受某某公司纠集、指使,驾驶白色皮卡窜至石佛寺至十二里河路段,对属某某公司的豫RE17**客运班车实施逼、挤、拦截,与其员工发生争执、撕抓,致豫RE17**客运员工姜某某左侧等4指骨中节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姜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驾车逼、挤,拦截客运班车,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寻衅滋事行为从重判处,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杨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罪,理由是:1、杨某某没有致伤姜某某;2、杨某某是受某某公司安排,案件的发生是有前因的,并不是无事生非;3、杨某某的行为只是构成不正当性,一共有4辆车拦截,杨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个共同行为,其行为是事件发生的因素之一。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至10日,属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某某公司与属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的某某公司因拉客发生争持,引起纠纷。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受某某公司纠集、指使,驾驶白色皮卡窜至石佛寺至十二里河路段,对属某某公司的豫RE17**客运班车实施逼、挤、拦截,与其员工发生争执、撕抓,致豫RE17**客运员工姜某某左侧等4指骨中节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姜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关于驾车拦截一辆镇平至揭阳大巴车的时间、地点、手段和结果的供述,被害人姜某某关于他人驾驶车辆拦截从镇平县石佛寺发往揭阳大车的时间、手段以及自己被对方致伤经过的陈述,且有证人杨某某、鄢某某、付某、杨某、付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姜某某、赵某某、仵某某、高某等人证言,镇平县道路运输局证明,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驾车逼、挤,拦截客运班车,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但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确定其赔偿数额,该要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当庭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处理,但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实施驾车参与拦截、逼挤他人车辆的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芳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代理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