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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董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苹,高某甲,高景彪,董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苹,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无文化,住榆树市。系死者高永远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系死者高永远的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景彪,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系死者高永远的次子。三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孙立华,吉林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尹海燕,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四平支公司)。地址:四平市铁西区六孔桥路南侧南仁兴街东侧东洲城北欧印象2号楼202商网。法定代表人段立国(经传票传唤未出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龙潭支公司)。地址:吉林市湘潭街97号法定代表人XX诉讼代理人张吉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苹、高某甲、高景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苹、高某甲、高景彪及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立华,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尹海燕,人民保险公司龙潭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平安保险四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被告人董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后原告方撤回对董某某、由晓明及四平市华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运通货运有限公司的附带民事告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21时27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号货车,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榆树市大岭镇兰旗村卧吉沟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高永远相撞,致高永远当场死亡。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于案发当日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苹、高某甲、高景彪诉称:1、追究被告人董某某的刑事责任。2、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94042.16元,丧葬费2325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69300.16元。请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付110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部分由商业险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肇事车辆有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人民保险公司龙潭支公司的代理人认为。将其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是商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董某某于2016年1月31日21时27分许,驾驶×××、×××号货车,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树市大岭镇兰旗村卧吉沟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高永远相撞,致高永远当场死亡。被告人董某某在肇事现场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如实供述驾驶车辆肇事经过。后经法医鉴定,高永远系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疝而死亡。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告人董某某报案称于2016年1月31日21时27分许,驾驶×××、×××号货车,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卧吉沟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高永远相撞,致使高永远当场死亡。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1日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2.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6年1月31日21时27分许,董某某驾驶×××、×××号货车,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卧吉沟路口北侧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高永远相撞,致使高永远当场死亡。交警勘察现场后,将董某某带回交警队进行讯问,董某某对驾车肇事致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3.报警记录证实,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于2016年1月31日21时29分接到董某某报案称,自己驾驶×××号车与行人相撞,死亡一人。4.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董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录图及照片证实,对肇事现场勘查情况及有关的摄像记载。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持A2持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至2022年10月9日。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及×××车的车辆信息。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检测合格。9.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高永远于2016年1月31日在黑大路大岭兰旗村卧吉沟路口北处因交通事故死亡。10.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高永远系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疝而死亡。死亡时间2016年1月31日。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董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永远无责任。12.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号车肇事时有第三者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1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该人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一般。(二)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我父亲高永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他是在我们屯高某乙家串门回家时出的事。当时我在家里睡觉,大约是2016年1月31日晚9点50分左右,李春峰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在路口北边被一辆大车撞死了,我穿上衣服就去了现场,我到现场时“120”急救车也在,医务人员说我父亲已经死亡了,我们就在现场等着交警来。当天晚上我父亲大约是5点多钟在家走的,他每天晚上都出去溜达。我家里有我母亲,我弟弟和我,我父母和我在一起生活。李春峰说他溜达,看见警车在那停着,他到跟前一看伤者是我爸,就通知我了,李春峰现在外出打工去了。2、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高永远案发当天大约晚上7点左右上我家去的,我俩唠一会嗑,他喝了两杯茶,大约晚上8点多走的,我家挨着公路,我家离事故地点50米左右,第二天早上我知道他出事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16年1月31日下午5点多钟,我驾驶×××、×××号货车从吉林市去哈尔滨,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大岭镇北边卧吉沟路口时,相对方向驶来一辆货车灯光很亮没有变光,我和那辆货车会车时没看见前方的行人,等我发现有个黑影时,就听见“哗啦”一声,我看见的那个黑影就被我车撞倒了。我把车停下后下车一看,一个男的倒在我车后部的路边上,头部出血了,我喊了他两声,他没有反应,之后我就用我自己的手机(139XXXX****)拨打的“110”和“120”电话,“120”急救车到现场给被我车撞倒的那个男的做了检查后说伤者已经死亡了,然后急救车就走了,我就一直在现场等着交警队的人来,交警处理完现场后把我带到了交警队。案发时我车速每小时50多公里,我发现那个人影时,我距人影3米多远,已经来不及采取措施了,接着就撞上了。被我撞的这个人当时是在我车前边和我同方向往前走,我车当时在路中线的右侧行驶和那个人接触的,车的右侧面和那个人的头部接触了。出事时我车上就我自己,没有伤亡。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董某某均无异议。经过法庭调查,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害人高永远出生于1954年6月21日,殁于2016年1月31日,农业家庭户口。生前近亲属妻子张玉苹,1955年3月17日出生。长子高某甲,1977年3月27日出生。次子高景彪,1980年1月6日出生。被害人高永远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四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龙潭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告方出示的及刑事卷宗在案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证实,原告人张玉苹,高某甲,高景彪的出生时间及住址。2、榆树市大岭镇兰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高某丙近亲属妻子张玉苹,1955年3月17日出生,长子高某甲,1977年3月27日出生。次子高景彪,1980年1月6日出生。高永远父母相继过世。3、交通费票据10枚证实,原告方陈述系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人董某某无异议。人民保险公司龙潭支公司代理人认为,交通费的请求过高,应保护500元为宜,因犯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经查,附带民事原告人关于死亡赔偿金194042.16元,丧葬费23258元的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鉴于已实际发生,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以保护500元为宜。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精神,只要肇事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就不需要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刑事类法律规范所作的司法解释或批复只能适用于刑事被告人,其他责任主体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故不适用上述批复,其他责任主体亦不能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者不承担赔付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但是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付受害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原告方关于由交强险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以保护10000元为宜。综上,应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计为人民币227800.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人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承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四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保险公司龙潭支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龙潭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超过了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17800.16元由人民保险公司龙潭支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被告人董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董某某当庭赔偿原告方人民币55000元,原告方当庭撤回对董某某、由晓明及华辰物流公司、运通公司的附带民事告诉,并提交赔偿协议书、撤诉书及谅解书,表示对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该协议书、撤诉书及谅解书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没有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案发后积极实施抢救并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与被害方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综上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三十六条一款【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解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三款【附带民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赔偿范围】、第十八条【赔偿精神抚慰金】、第二十七条【丧葬费】、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第二十二条【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责任承担的认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苹,高某甲,高景彪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苹,高某甲,高景彪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七千八百零一角六分。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庆忠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杨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