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与樊荣山、樊运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樊荣山,樊运喜,柳海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金初字第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负责人武建国,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该公司员工。被告樊荣山,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被告樊运喜,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被告柳海生,男,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阳市区支行)诉被告樊荣山、被告樊运喜、被告柳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安阳市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留、刘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荣山、被告樊运喜、被告柳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安阳市区支行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樊荣山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后,樊荣山拒不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樊运喜、被告柳海生作为樊荣山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樊荣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要求被告樊运喜、被告柳海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樊荣山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樊运喜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柳海生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被告樊荣山、被告樊运喜、被告柳海生向原告出具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最高3万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三年,并承诺在小组任一成员最高授信额度申请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其他联保成员无条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1年9月16日,被告樊荣山、被告樊运喜、被告柳海生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樊荣山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效期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并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樊运喜、柳海生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4年1月2日,樊荣山向原告出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最终依据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确定。2014年1月2日,原告依约向樊荣山放款3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日,正常利率8.4%,超期利率12.6%。借款到期后,樊荣山拒不按约还本付息,樊运喜、柳海生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以上事实,原告农行安阳市区支行提交的证据为: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银行系统逾期证明一份。被告樊荣山、被告樊运喜、被告柳海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安阳市区支行与被告樊荣山、被告樊运喜、被告柳海生签订的相关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全面履行。原告农行安阳市区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樊荣山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樊运喜、被告柳海生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及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樊荣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樊运喜、被告柳海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樊荣山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樊运喜、被告柳海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荣山、被告樊运喜、被告柳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答辩,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荣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款期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樊运喜、被告柳海生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荣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被告樊荣山、被告樊运喜、被告柳海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郭 阳人民陪审员 李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