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8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刑初31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5年11月2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魏某丁的亲属魏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05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和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晶城小区大门西约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魏某丁追尾相撞,造成李某甲、魏某丁两人受伤,魏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魏某丁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经遂平县交通公安局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05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和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晶城”小区大门西约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魏某丁追尾相撞,造成李某甲、魏某丁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魏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魏某丁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经遂平县交通公安局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遂平县公安局拍摄的尸体照片4张。证明在医院魏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尸体状况。2、书证(1)遂平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及相关证明。证实李某甲、魏某丁等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李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2)遂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资料。证实魏某丁、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李某甲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4)遂平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实报警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27日05时56分报警称,建材市场南“水晶城”一辆摩托车与自行车相撞,有人受伤。(5)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遂)鉴(法)字(2015)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魏某丁所受损伤为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口鼻腔及右耳有新鲜血液溢出(示颅底骨折),其程度可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鉴定意见,魏某丁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6)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案发现场勘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30张,提取现场遗留的散落物。证实被移动后的被害人的自行车后座上夹附有疑似李某甲摩托车上的黑色塑料块。(7)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靳乐乐的见证下在遂平县公安涉案车辆管理中心,提取魏某丁所骑自行车后座上夹附有疑似李某甲摩托车前挡板的黑色塑料块,现对李某甲所驾摩托车前挡板进行部分提取,对两者成分种类进行对比。(8)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驻)公(刑)鉴(物证)字(2015)012号检验鉴定报告。送检的检材、样本:检1、魏某丁自行车后座上的塑料状附着物;检2、李某甲摩托车左前挡板提取的塑料块;鉴定意见:检1、检2塑料种类相同。(9)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遂公交认字(2015)第03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丁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10)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驻公交复字(2015)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经复核,决定维持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遂公交认字(2015)第03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11)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从遂平县泰联置业有限公司监控室调取的2015年3月27日5时35分发生在遂平县和幸路“水晶城”小区大门口西50米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该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系李某甲妻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7日早上其丈夫李某甲驾驶摩托车外出干活后,其村的魏亚勤到其家说其丈夫出交通事故了,其赶到事故现场看到其丈夫李某甲在魏某丁南边站着,其随着丈夫到医院并打电话报了警。(2)证人魏某甲(系魏某丁弟弟)的证言。证实其哥哥魏��丁未婚,2015年3月27日早上5时骑自行车去雪饼厂上班,在遂平县和幸路“水晶城”西50米处发生了交通事故。(3)证人李某乙(系李某甲父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7日6时许,其听儿媳王某甲说其儿子李某甲在遂平县和幸路“水晶城”西50米处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其赶到现场,看见李某甲骑的摩托车头朝北在那里停着,没有倒地,旁边的主干道上还有一辆自行车在那里倒着。其和魏收、魏亚勤等人将李某甲的摩托车及魏某丁的自行车弄回家,走到魏某丁家门口时,就把他的自行车放到他家门口了。(4)证人魏某乙(曾用名魏收)的证言。证实其外孙王某乙给其女儿魏亚勤打电话说遂平县和幸路“水晶城”西50米处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其骑电动车赶到事故现场看到魏某丁在路的北边靠东边躺着,一辆自行车他旁边倒着,李某甲一脸血靠西边站着,摩托车在人行道口停着,后120救护车过来把魏某丁和李某甲拉走了,其帮着李某乙将摩托车、自行车推回家后,其就打电话告知了魏某丁的妹妹魏书军。(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7日早上5点半左右,其和王某丙、朱宇豪一块骑电动车由东向西去上学,走到遂平县和幸路“水晶城”西约50米处的出事地点,看到其村的魏某丁及自行车在路北边倒着,身边有一摊血、李某甲及一辆摩托车在魏某丁南边倒着,身边也有一摊血,他们都受伤了,朱宇豪拨打120电话的事实。(6)证人王某丙(曾用名王重阳)、朱宇豪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同证人王某乙证实的一致,并能相互印证。(8)证人魏某丙(系遂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7日5点30分左右,其在县医院急诊科值班接到120指令,到灈阳大道与和幸路交叉口东��二百米处案发现场,现场有两名男性伤者,都是头部受伤,流了很多血,都处于半昏迷状态,现场有一辆摩托车和一辆自行车,其对两名伤者进行了紧急包扎处理,抬上救护车送到了县医院重症监护室的经过。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3月27日5时35分许骑摩托车去干活,后来出事故了,怎么出的事故其记不清了,其头颅严重损伤,刚做完手术,后听其家人说其骑摩托车在遂平县和幸路“水晶城”西50米处发生的交通事故撞着魏某丁,魏某丁死了,其愿意赔偿,但没有那么多钱。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均不持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海水审 判 员 袁 毅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