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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林福军、陈建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福军,陈建民,丹阳市钰杰工具有限公司,束建中,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王垂腊,陈岚,林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晨阳路58号。法定代表人唐建平。委托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福军。被告陈建民。被告丹阳市钰杰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尧巷村王巷。法定代表人束建中,总经理。被告束建中。被告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倪巷村九组。法定代表人王垂腊,总经理。被告王垂腊。被告陈岚。被告林福琴。原告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福军、陈建民、丹阳市钰杰工具有限公司、束建中、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王垂腊、陈岚、林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福军、陈建民、丹阳市钰杰工具有限公司、束建中、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王垂腊、陈岚、林福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和2102年原告和八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2012年9月29日,原告按照上述合同向被告林福军发放了两笔贷款共计300万元。其中,被告陈建民在250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丹阳市钰杰工具有限公司、束建中在50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王垂腊、陈岚、林福琴在300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贷款已经到期,原告催要借款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福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2年1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他被告在各自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福军、陈建民、丹阳市钰杰工具有限公司、束建中、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王垂腊、陈岚、林福琴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福军、陈建民、丹阳市后巷镇兴斌五金配件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由林福军在最高额150万元内向原告借款,由陈建民、丹阳市后巷镇兴斌五金配件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则原告有权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林福军、陈建民、丹阳市后巷镇兴斌五金配件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由林福军在最高额100万元内向原告借款,由陈建民、丹阳市后巷镇兴斌五金配件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则原告有权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林福军、丹阳市钰杰工具有限公司、束建中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由林福军在最高额50万元内向原告借款,由丹阳市钰杰工具有限公司、束建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则原告有权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林福军、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王垂腊、陈岚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由林福军在最高额300万元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王垂腊、陈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则原告有权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原告分别与被告林福军、陈建民、丹阳市钰杰工具有限公司、束建中、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王垂腊、陈岚、林福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编号均一致。2012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林福军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2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1%。现被告林福军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支票存根等书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林福军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福军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建民、丹阳市钰杰工具有限公司、束建中、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王垂腊、陈岚、林福琴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建民、丹阳市钰杰工具有限公司、束建中、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王垂腊、陈岚、林福琴在其各自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福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建民在250万元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林福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丹阳市钰杰工具有限公司、束建中在50万元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林福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王垂腊、陈岚在300万元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林福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360元,由被告林福军、陈建民、丹阳市钰杰工具有限公司、束建中、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王垂腊、陈岚、林福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刘晨阳代理审判员  蔡保瑞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男轩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