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民初字第2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浦某某与缪某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某某,缪某某,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2893号原告浦某某,男,汉族,1967年12月10日生,宣威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云南誉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缪某某,男,汉族,1964年10月15日生,宣威市人。被告孟某某,女,汉族,1962年5月12日生,宣威市人。原告浦某某与被告缪某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某、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某某诉称,被告缪某某、孟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每月3%,借期至2015年1月30日。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支付给了被告缪某某,由被告缪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1月3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归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缪某某、孟某某连带清偿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每日按800元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息3分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缪某某和被告孟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浦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缪某某承诺愿意偿还欠款本息。被告缪某某和被告孟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缪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系夫妻,2014年10月24日,被告缪某某向原告浦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浦某某先生人民币100万元(壹佰万元整)。自2014年4月1日起,利息按3分(三分)计算。还款时间:2015年1月30日前。本人用宣威市校华小区29幢-8号住房做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其承诺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2015年9年14日,被告缪某某签订了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4年4月1日向浦某某借款100万元,借期9个月,至2015年1月30日到期。以经营周转问题,现无法按时偿还,根据我本人实际情况,现作如下还款承诺:本人于2015年10月15日前还款100万元,2015年11月15日归还下欠的所有本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3分计算。到时还不了本人承诺用宣威火车北站商铺壹间(楼上楼下)作抵押。”。审理中,原告陈述:该笔借款是2014年10月24日之前原告以现金方式分两次支付给被告缪某某,被告缪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在借款后补写的。被告缪某某在欠条及还款承诺上注明的用住房做抵押和商铺作抵押,因住房和商铺产权均不属被告缪某某所有,因此未作房屋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缪某某所写的欠条及还款承诺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该笔借款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要求由被告缪某某、孟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虽然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3分计算,在2015年9月14日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被告承诺利息按3分计算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因被告借款后从未按其承诺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要求按月利息3分及年利率36%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缪某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浦某某借款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缪某某、孟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孙玉昆人民陪审员 朱国安人民陪审员 道如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