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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高可伟与田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可伟,田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128号原告高可伟,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23日。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晓辉,男,汉族,生于1980年2月16日。原告高可伟与被告田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晓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可伟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1月16日,被告因事所需向我借款4万元,并写有借款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还,只好让他继续使用。因我俩系同事关系,2015年被告又向我借款10万元,为了帮助他,又借给了他,被告写有借条。被告现在不接我的电话,恶意拖欠。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本到息止),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晓辉缺席未答辩。原告高可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1份、欠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原告在家中借给被告两笔现金共计14万元及经常向被告要账的事实。被告田晓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缺席未质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月16日田晓辉出具欠条:今欠高可伟现金40000.00(肆万元整)。2015年10月30日田晓辉出具借条:今借高可伟现金100000.00(壹拾万元整)。两笔款项在原告家中现金支付给被告田晓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晓辉借原告高可伟14万元,有欠条、借条、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现被告田晓辉未偿还,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4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利息从2016年1月7日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田晓辉缺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可伟借款140000元,并从2016年1月7日立案之日起以本金14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田晓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晓娟审 判 员 :潘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晓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