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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2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长沙市开福区宇文锯木场与湖南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喻斌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喻斌,蒋斌辉,长沙市开福区宇文锯木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2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附236号。法定代表人何平。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斌。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斌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开福区宇文锯木场,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综合农场渔业分场。经营者吴运良。上诉人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喻斌、蒋斌辉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宇文锯木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因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二初字第058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木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由“乙方负责将甲方所购的杉木送到甲方工地”,则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街道办事处大冲村秋瑾故居修复工程项目部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且合同中约定“当日验收合格后核算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4项的规定“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裁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是错误的,无法律依据。另原审被告的住所地都不在长沙市开福区,将故请求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二初字第0581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开福区宇文锯木场提交的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书》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开福区宇文锯木场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双方争议的标的为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喻斌、蒋斌辉是否应支付货款。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收货币的一方即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宇文锯木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故长沙市开福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合同中关于“乙方需将木材送到甲方工地”、“以上价格含运费,不含税价费,并由甲方塔吊卸货”等内容系对交货方式的约定,不属于对合同履行地的明确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