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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3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煜与吴继兵、余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煜,吴继兵,余孝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297号原告张煜,男,汉族,1987年6月15日出生,职工。被告吴继兵,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出生,从事建筑业。被告余孝辉,男,汉族,1983年9月3日出生,从事建筑业。原告张煜与被告吴继兵、余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继兵、余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煜诉称,被告吴继兵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余孝辉为借款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继兵只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未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条原件各一份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继兵借款5万元、被告余孝辉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及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吴继兵、余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法院调取了吴继兵的父亲吴思和的调查笔录,内容是吴继兵在外打工未回家,让其到法院来看看,并称吴继兵想尽快还钱,吴思和对借款的情况不清楚。法院调取了余孝辉的姨哥黄磊的调查笔录,内容是余孝辉在外务工较忙没有回来,让黄磊来看看,黄磊听余孝辉说过为吴继兵向原告借款5万元作担保的事,曾经余孝辉找过吴继兵催要,但吴继兵没有还钱。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查的笔录,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吴继兵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张煜借款5万元,同时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4%,由被告吴继兵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条和收据,由被告余孝辉签字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继兵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6000元,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均未偿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继兵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煜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吴继兵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张煜要求被告吴继兵偿还本金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超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月息4%,超过上述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不超过24%(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利息。被告吴继兵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的标准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但被告吴继兵未到庭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余孝辉对借款签字担保,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余孝辉对该债务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余孝辉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因被告吴继兵、余孝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继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张煜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4年9月3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息随本清;被告余孝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审 判 员  扶 辉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 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