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吴翔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吴翔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3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翔羽。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吴翔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刘洪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向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翔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吴翔羽自2014年4月19日向其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03×××67。截至2015年11月16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76945.90元整未给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15年9月9日开始多次催款,吴翔羽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翔羽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76945.90元(截止2015年11月16日,欠款本金65826.83元,利息3882.84元,费用7236.23元),利息、复利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翔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吴翔羽于2014年2月24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03×××67。吴翔羽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商银行记帐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后吴翔羽所持03×××67号信用卡多次发生透支交易,截止2015年11月16日,累计欠原告本息合计76945.90元,吴翔羽至今未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招行信用卡中心帐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吴翔羽所签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了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信用卡纠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依约履行了为吴翔羽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并提供相应服务的义务,而吴翔羽在消费透支后没有依约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翔羽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共计76945.90元。二、被告吴翔羽以65826.83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支付利息,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复利。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24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已预交),由被告吴翔羽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斌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向 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关宏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