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卢少西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长丰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少西,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长丰县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543号原告:卢少西,男,1954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陶晋,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长丰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与长寿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35521088-3负责人:郑移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季,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孟晓勇,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少西诉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长丰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应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少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晋,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长丰县供电公司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季、孟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少西诉称:1973年,原告被聘为原长丰县陶湖公社从事农电工作。1986年取得安徽省农电局颁发的《农电工合格证》。1987年长丰县供电局成立陶湖农电站,原告被委任为该农电站站长、技安员。1990年6月原告获得淮南供电局颁发的《安徽省农村电工工作证》,199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1999年7月,全省电力企业实施农村电力管理体制改革,把农电纳入了当地供电企业。原告经过考试,被正式录用为被告企业职工,在陶湖乡供电所任技安员。2004年8月,原告刚满50周岁,长丰县供电公司违反国家退休政策,采取哄骗、胁迫等手段,要求原告退休。2005年元月,长丰县供电公司制发《2014年农电工到龄退休人员名单》列明卢少西,男,50岁,技安员(电管员类),参加工作年月86年4月,工龄18年。2005年2月,《乡镇供电所职工工资核批表》列明卢少西,基本工资88元、工龄工资23元,岗位工资180元,合计291元。2005年5月底,原告被迫提前退休,按每月生活补贴230元计算,之后被告一直未按相关文件规定为原告申办基本养老保险,造成原告至今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4月1日,长丰县供电公司印发《长丰县农电职工退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电管员退休金基数为3000元,按岗位连续工龄计算工龄补助每人每年700元,在职所长退休工龄补助金每年增加50元”。原告作为电管员,退休基数应为每月3000元减去原告每月领取的生活补贴230元,被告每月欠发原告退休工资2700元。自2005年6月至2015年12月30日,2700元×12月×9.5年=307800元。原告自2005年5月退休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合计欠发原告退休工资为307800元。现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为原告补办基本养老保险;2、如不能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提前退休且又不能享受社会养老保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7800元(自2005年6月起暂计至2015年12月30日,至办妥基本养老保险之日止)。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长丰县供电公司辩称:原告于2005年主动要求终结劳动关系,且原告的申请经长丰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现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卢少西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农电工合格证、工作证、《聘用合同》、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工号牌、《工资核批表》、《人寿保险投保单》、退休人员名单,证明原告属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长丰县农电职工退休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证明2005年5月,被告违反国家退休政策,强制原告提前退休。因用人不按规定及时申报等原因造成审批退休时间延误,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4、《关于全省电力企业农电工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通知》(劳社秘[2003]233号)、(人社部发[2010]107号)文件、合人社秘(2015)34号和长人社(2015)51号文件,证明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未参保的企业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应对为其补办基本养老保险,但被告仍未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5、户籍制度改革意见、长人社访字(2015)27号答复意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5年10月,原告通过上访得知上述文件,要求被告和人社部门补办养老保险,但人社部门答复因户籍制度改革,现已不能补办,自此,原告权利受到实质侵害;本案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上述证据3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主动申请离职非原告强制其退休。对证据4、5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3、4、证据5中户籍改革意见系有关文件资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中答复意见,因原告于2005年办理离职手续时即知道被告未为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长丰县供电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申请书、收条、领条、长丰县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05年主动向被告申请终结劳动关系,由被告对其进行一次性补偿。原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因经济困难与被告协商予以生活补助,并未就社会保险进行约定,其本质是被告通过协议及申请的方式来规避其应承担的购买社会保险义务,该协议内容也为原告愿意离开工作岗位而非解除劳动关系即所谓的退休。对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中收条、领条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中其签名无异议,其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相关签名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当知晓,其虽提出相关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1983年4月,原告卢少西入职原陶湖农电站(后变更为陶湖供电所)任技安员一职。1993年11月20日,卢少西与长丰县供电局农电管理站办公室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约定聘用卢少西为原长丰县陶湖乡农电管理站农电工,为期一年,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四年十月三十日止,同时约定因工伤、残及养老问题,以劳动保险的方式解决。2005年5月1日,卢少西出具申请书一份,载明:其自1983年开始一直在供电部工作,因工资低和家里经济贫困等,本人自愿离岗请求公司一次性补偿二十五年的补偿金作终结处理,以后在工作期间所有待遇不再向公司提出任何要求……。2005年8月23日,原告卢少西与长丰振兴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长丰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卢少西(乙方)从1983年4月至2005年4月30日在长丰县振兴农电服务公司(甲方)下属陶湖供电所工作。现考虑到电力工种的特殊性,乙方达到上级规定的电管员内部离岗年龄,有关乙方自愿离岗待遇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甲方单位实际工龄23年,依照长供电农(2005)59号、67号文件规定的农电工内部离岗待遇,月离岗补助标准为232.8元。考虑到乙方家庭实际困难,经公司研究准予从2005年5月起至75周岁止的退休金一次性结算,并作终结处理,甲方同意乙方的终结处理请求。二、一次性离岗补偿金计算办法:乙方2005年离岗补助金为232.8元×8个月=1862.4元;2006年至75岁离岗补偿金为232.8×12个月×24年计67076.4元,合计一次性离岗补偿金为68908.8元,乙方没有异疑。从双方签约,乙方首次领款之日起,乙方原在甲方单位存在的劳动关系以及所涉及的所有待遇全部终止。双方不得反悔。三、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离岗补偿金68908.8元份两次付款,签约之日甲方付款60000元,下剩8908.8元在2006年元月一日付清……。”上述协议经长丰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卢少西分别于2005年5月1日、2005年12月30日出具领条载明收到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系原陶湖供电所职工。2005年8月23日,原告与原长丰县振兴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原告于1983年4月至2005年4月在长丰县振兴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陶湖供电所工作,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并就相关补偿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中记载的“退休金”与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的“退休工资”相印证,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应视为原告与原长丰县振兴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前(2005年5月前)未购买养老保险的损失已协议处理完毕。关于2005年5月之后的养老保险问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劳动合同解除之后其与本案被告之间又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未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原告现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少西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卢少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应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焦修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