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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倪海滨与陈友花、张阿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海滨,陈友花,张阿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075号原告:倪海滨。被告:陈友花。被告:张阿寿。原告倪海滨诉被告陈友花、张阿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友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阿寿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倪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花、张阿寿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友花因银行还贷需要,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陈友花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倪海滨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现金借款。被告张阿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陆续偿付借款85万元,剩余借款15万元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友花应偿付原告倪海滨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张阿寿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阿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友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友花、张阿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旭阳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人民陪审员  连瑶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