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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余光与乔铁军、王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光,乔铁军,王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光。委托代理人周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余新华,系余光父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铁军。委托代理人张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晴。上诉人余光与被上诉人乔铁军、王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光的委托代理人周俊、余新华,被上诉人乔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晴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铁军一审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王晴在与被告余光在婚姻存续期内向原告乔铁军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王晴应于2013年1月31日之前还清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自愿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却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的利息35114元(100000元×6.15%÷365天×4×521天),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1月4日被告王晴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逾期不还款,应当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被告王晴和余光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晴和余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8日,被告王晴的债务系与余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余光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证人邹保国证言。拟证明邹保国见证了被告王晴向原告乔铁军借款及收款100000元的经过。余光一审辩称:1、按本人和王晴签订的婚前财产约定,此借款系王晴个人债务,与本人无关。此借款是虚假债务。2、2012年王晴就已欠下大量赌债,将原所在单位用于工作的需要办理的信用卡和我300000元的信用卡透支,并将家庭使用的小汽车抵押,用于偿还赌债。2012年我向所在单位申请离婚,王晴在2013年1月向原告借款,本人不知晓,也因感情破裂无法知晓借款。本人在部队工作,每月工资6000多元,没有举债的必要。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余光收入证明、工资收入银行转帐明细。拟证明余光每月收入6400元,没有必要借款。2、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拟证明余光和王晴在结婚时明确约定各自收入各自支配;二被告感情早已破裂,王晴借款余光不知晓;离婚协议同时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3、证人张德峰的证言、他人起诉王晴的三份诉状。证明王晴因赌博欠了大量外债,原告借款不实,应当是赌博债务;王晴此次借款不可能用于家庭支出。被告王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王晴通过案外人邹保国介绍向原告乔铁军借款100000元,用于归还其信用卡透支款。2013年1月4日,原告乔铁军和邹保国将100000元现金送至襄阳市襄城区建锦路丽江泊林小区被告王晴家附近,交付给被告王晴,被告王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乔铁军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于2013年元月31日前还清,如果不能还款,自愿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息。借款人:王晴(420682197809291525)2013年元月4日。该借款到期后,王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晴与被告余光于2007年元月31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4日,余光(甲方)和王晴(乙方)订立了一份《婚姻财产约定》。该约定内容:1、婚前财产,甲方的财产包括住房一套(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同鑫花园居民小区19楼201室),乙方无共同财产;2、婚前财产的权利归属:住房归甲方所有,婚后增值或者价值下降等后果由甲方承担。双方为建立家庭购置的财产归购置人所有,共同出资购置归甲乙双方共同共有。3、债务承担。婚前甲乙双方所负债务均由各自自行承担,婚后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在双方知情的情况下共同承担,否则视为个人债务,由负债人自行承担。4、婚后双方各自收入归个人所有和支配,对方不得干预。夫妻共同生活的日常开支由双方分摊。2013年1月28日在襄阳市襄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晴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王晴,被告王晴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对借款及约定利息应当负清偿责任。被告王晴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被告王晴借款时与余光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当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余光没有证据证实此款系虚假债务或赌债,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晴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光辩称借款系王晴个人债务,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光辩称其没有举债的必要与被告王晴是否有债务没有关联性,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条约定“如果不能按期还款,自愿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应当从借款逾期之日2013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2013年1月4日起计算利息,因无约定和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标准四倍计算。原告没有申请保全,对主张保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王晴、余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乔铁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标准四倍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2.驳回原告乔铁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2元,公告费580元,共计3582元,由原告乔铁军负担50元,被告王晴、余光负担3532元。上诉人余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王晴向乔铁军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该借款是否已实际履行。3.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该借款系王晴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余光对被上诉人乔铁军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乔铁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晴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乔铁军持王晴手书的借条主张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王晴出具借条时,属于王晴与余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推定是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两种例外情况,一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看,无法得出约定为王晴个人债务的结论。二是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余光虽提供了其与王晴婚姻财产约定,但无证据证实乔铁军知道该约定。乔铁军本人也称并不知情。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确定夫妻债务的立法精神,原则上是保护债权人的。为了防止损害到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设定了两个例外条件。本案中,两个例外条件均不成立。余光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王晴向乔铁军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查清该借款是否已实际履行;没有查清该借款系王晴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余光仅是推测不真实,且不申请鉴定。对于借款是否已实际履行,余光也无相关证据佐证。而乔铁军有本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对于借款系王晴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此前已有评述。故上诉人的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晴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5元,共计2565元,由上诉人余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欣审判员 褚玉梅审判员 李 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