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3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行与被告杨吉龙、任雪兰、王红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行,杨吉龙,任雪兰,王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3民初2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林,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吉龙,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任雪兰,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红,女,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闻喜支行)与被告杨吉龙、任雪兰、王红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姣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闻喜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吉龙、任雪兰、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闻喜支行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杨吉龙、任雪兰以改造二楼为酒店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6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9.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被告杨吉龙、任雪兰发放了借款。2012年9月18日被告杨吉龙在原贷款限额内又向我行贷款71000元,贷款期限至2016年9月18日,贷款利率8.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在借款期间内累计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20日被告杨吉龙、任雪兰分别对其在我行的第二笔贷款和第一笔贷款未能按约定归还,截止到2015年11月1日,被告欠第一笔贷款本金241613.33元,利息及罚息9861.23元,第二笔贷款本金26509.07元,利息及罚息1074.12元,共计279057.75元。我行多次向被告催收,但其不予归还。另外,被告杨吉龙在我行贷款时被告王红向我行提供闻喜县房权证字第02—05860号房产及闻喜县房权证字第02—05872号房产,在2012年1月19日与我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被告杨吉龙、任雪兰贷款作为抵押,并进行了他项权登记,该贷款应由三被告共同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杨吉龙、任雪兰在我行借款本金268122.4元,利息及罚息10935.35元,共计279057.75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的全部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约定计算),原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杨吉龙、任雪兰、王红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杨吉龙以改造二楼为酒店为由与原告邮政银行闻喜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约定年利率9.66%,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年9月18日,被告杨吉龙又以更换酒店设施为由与原告邮政银行闻喜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1000元,约定年利率8.96%,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双方约定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邮政银行闻喜支行按约向被告杨吉龙发放借款721000元。被告杨吉龙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邮政银行闻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52877.7元,利息153571.79元。2015年6月21日后剩余借款本金268122.4元(其中6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41613.33元;71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6509.07元)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任雪兰与杨吉龙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6日被告任雪兰与原告邮政银行闻喜支行签订的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一份,任雪兰承诺与借款人杨吉龙共同偿还贷款。另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王红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东镇大运西路900号红鑫中央公园西商业楼1幢1层02号房产及位于东镇大运西路880号红鑫中央公园东商业楼1层05号房产为被告杨吉龙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闻喜支行的贷款予以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闻喜支行提供的2012年1月19日被告杨吉龙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1月20日、2012年9月18日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2012年1月20日、2012年9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被告杨吉龙还款流水详单一份、个人信贷系统详单两份、2012年1月19日被告王红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字第00002200号、00002199号房他证各一份、被告任雪兰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一份、被告杨吉龙与被告任雪兰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杨吉龙与原告邮政银行闻喜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自签订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闻喜支行向被告发放借款721000元,被告杨吉龙依约将借款本息结至2015年6月21日,剩余本金268122.4元及利息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诉求,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任雪兰自愿与原告邮政银行闻喜支行签订的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并承诺与借款人杨吉龙共同偿还贷款,故应与被告杨吉龙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王红与原告邮政银行闻喜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红自愿以位于东镇大运西路900号红鑫中央公园西商业楼1幢1层02号房产及位于东镇大运西路880号红鑫中央公园东商业楼1层05号房产为被告杨吉龙721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相关登记,故原告邮政银行闻喜支行依法取得担保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吉龙、任雪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行借款268122.4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41613.33元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9.66%计算;26509.07元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8.96%计算,从2015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罚息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支付)。被告杨吉龙届时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行可以与被告王红协议,以被告王红所有的位于东镇大运西路900号红鑫中央公园西商业楼1幢1层02号房产及位于东镇大运西路880号红鑫中央公园东商业楼1层05号房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红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吉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5元减半收取2742元,由被告杨吉龙、任雪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姣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裴家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