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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存仁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尹崇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存仁,尹崇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2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代表人:史礼,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熙,该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存仁,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崇征,居民。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4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尹崇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2015年2月28日7时许,被告尹崇征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老三抚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官庙段因车辆侧滑驶入逆向时,与张存仁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冀B×××××号小型轿车又与王圆圆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B586LG小型轿车又与付丽娜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存仁受伤。在原告张存仁与被告尹崇征之间的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尹崇征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存仁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误工损失日90天,伤残等级为10级,开支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48元,车损795元,开支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9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3453.8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医疗费13061.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护理费928.84元(42.22元/天,22天)、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太平保险唐山公司承保了冀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驾驶人受伤,被告尹崇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太平保险唐山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其次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存仁损失合计73153.03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8382.64元、财产损失项下795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3975.39元);二、驳回原告张存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元,减半收取863.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尹崇征负担765元,由原告张存仁负担73.5元。判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存仁事发时已经退休,有退休金。此次交通事故并不影响其退休金发放,故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误工费;依据保险合同,诉讼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存仁辩称:被上诉人退休后具有劳动能力,应该获得报酬,应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存仁虽然退休,但并不影响其从事其他工作获得收入。从被上诉人张存仁提交的证据来看,张存仁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保安工作,此次事故造成其工资收入减少,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理据充足;诉讼费用依法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7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葛 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