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9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张峥与陈春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峥,陈春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9350号原告张峥,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被告陈春金,女,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张峥与被告陈春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2016年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峥诉称,被告陈春金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张峥借款20000元、30000元、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均于当日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均予以拒绝。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春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陈春金向原告张峥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兹向出借人张峥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此款转入以下账户:户名陈春金,开户行建行,账号62×××33。月息为3%”。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号62×××33)支付款项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200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陈春金向原告张峥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兹向出借人张峥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此款转入以下账户:户名陈春金,开户行建行,账号62×××65。月息为3%”。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号62×××65)支付款项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30000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陈春金向原告张峥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兹向出借人张峥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款转入以下账户:户名陈春金,开户行建行,账号62×××65。月息为3%”。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号62×××65)支付款项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陈春金至今尚未向原告张峥返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被告陈春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上述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峥自愿向被告陈春金提供借款合计100000元,其行为与法不悖,应当认定有效。因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出借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峥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被告陈春金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彤代理审判员 刘宪昌人民陪审员 王永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扬帆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