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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行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沈阳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交通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交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03行初52号原告沈阳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22号。法定代表人佟伟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洪朋,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交通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08号。法定代表人李宏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丽洁,该局法务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王楠,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沈阳市交通局局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朱洪朋,被告沈阳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孙丽洁、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沈阳市交通局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第008号《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内容为:沈阳市交通局是沈阳浑河客货联运中心的行业主管部门;沈阳市交通局是沈阳浑河客货联运中心的开办单位。原告沈阳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沈阳市浑河客货联运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是?实际开办单位是?”的申请,被告收到申请书后,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作出2015第008号《沈阳市交通局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该答复并未针对原告所提出问题进行回答,未达到准确公开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据客观事实重新进行答复,并撤销原答复。被告沈阳市交通局辩称,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法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该答复内容全面准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沈阳市交通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载明所需信息内容为:沈阳浑河客货联运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是?实际开办单位是?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答复。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获取的“沈阳浑河客货联运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与实际开办单位是谁”的信息,并非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上述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且被告已就原告申请事项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沈阳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佟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