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兴林诉被告���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林,唐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600号原告刘兴林,男,汉族,生于1956年3月17日。委托代理人刘涛,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长林,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20日。原告刘兴林诉���告唐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长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林诉称,2015年7月29日,被告唐长林在原告刘兴林处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向原告刘兴林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5年8月29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按月息2800元计息。借款逾期后,被告唐长林按月息3000元支付了利息9000元,余下借款本息未归还。2015年11月16日,被告唐长林向原告刘兴林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还款承诺书约定的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刘兴林多次催收,被告唐长林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长林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9日起,按月息人民币2800元计算,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及律师费5000元。被告唐长林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唐长林向原告刘兴林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为4000元。借款后,被告唐长林按约定支付了1.2万元的利息,由于被告唐长林资金链断裂,无法归还原告刘兴林的借款,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刘兴林出据一张借款本金13万元加1万元利息的借条。被告唐长林现无钱归还,待有钱时再归还。郑重承诺该笔借款与廖利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唐长林在原告刘兴林处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息3000元,借款后被告唐长林向原告支付了利息9000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唐长林重新向原告刘兴林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兴林���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元),准时在2015年8月29日还清,如不还清,每月按利息2800元还完为止。借款人唐长林、廖利”。借款逾期后,被告唐长林未归还借款,经催收,被告唐长林于2015年11月16向原告刘兴林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鉴于本人唐长林在刘兴林处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按月利人民币2800元计算支付,现还款承诺如下:1、本人于2015年12月28日前向刘兴林还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1200元;2、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于2016年1月28日前支付人民币40000元,于2016年4月28日前还清全部本金人民币60000元,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3、本人未在上述任一还款期限内还款,视为本人违约,刘兴林有权要求本人支付全部借款本息,并自愿支付20000元违约金;4、未还款,刘兴林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均由本人承担。承诺人唐长林”。还款承诺约定的第一、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唐长林既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3月1日,原告刘兴林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唐长林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9日起,按月息人民币2800元计算,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刘兴林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唐长林支付违约金2万和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另查明,被告唐长林与廖利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30日离婚。被告唐长林向原告刘兴林出具的借条上廖利的签名系被告唐长林书写。2016年4月14日,原告刘兴林申请撤回对廖利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借条原件、还款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转帐凭证、离婚登记审理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长林向原告刘兴林借款至今未归还属实,原告刘兴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唐长林书面辩称按月息4000元已向原告刘兴林支付利息1.2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刘兴林认可被告唐长林按月息3000元已支付利息9000元,由于被告唐长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认可已付利息为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刘兴林主张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39200元(1300000元+130000元×24%÷12×7-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刘兴林要求被告唐长林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原告刘兴林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认定从2015年8月29日起按月息2784元(139200元×24%÷12)计算。庭审中,原告刘兴林自愿放弃被告唐长林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及律师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长林归还原告刘兴林借款139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9日起按月息2784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刘兴林负担300元,被告唐长林负担15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刘兴林已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唐长林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兴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瞿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