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涛与淄博轩昂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涛,淄博轩昂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618号原告:赵涛。委托代理人:孙宝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淄博轩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湖田镇309国道北北焦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72208277M。法定代表人:张涛。原告赵涛与被告淄博轩昂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涛的委托代理人孙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轩昂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涛诉称,自2014年始,原告分批次向被告供应水渣若干,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54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000.00元。原告赵涛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网上截屏一份。被告淄博轩昂工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始,原告赵涛向被告淄博轩昂工贸有限公司陆续运送水渣,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累计欠原告货款54000.00元未付。2015年11月1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朱丽娟向���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赵涛水渣货款伍万肆仟元正(54000.00)轩昂工贸朱丽娟2015.11.11”,该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涛同被告淄博轩昂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被告淄博轩昂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4000.00元,由其工作人员朱丽娟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淄博轩昂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淄博轩昂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淄博轩昂工贸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涛货款5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0元、诉讼保全费580.00元,均由被告淄博轩昂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