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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何星润、蒙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何星润,蒙媚,赵善永,雷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443号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梁林强,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星润。被告蒙媚。被告赵善永。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师,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晓。原告刘广东与被告何星润、蒙媚、赵善永、雷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何星润、蒙媚、赵善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晓经本院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33335元及利息100000元;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星润、蒙媚、赵善永辩称,本案借款本金有误,在何星润归还10万元借款后,其本人还还款3万元、2万元、3000元,何星润一直按照与原告约定的还款金额,每月归还186667元,现在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33335元以及利息10万元没有依据,本案的还款方式是本息等额,因此每期所归还的数额均包含利息和本金,并且被告何星润向原告借款的同时,已经由原告先扣除32万元的利息;何星润本人有足够的还款能力;雷晓、蒙媚、赵善永虽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是实际上并未得到相关借款,这些款项的使用和还款都是何星润一人操办,所以雷晓、蒙媚、赵善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雷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6日,四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本息偿还方式分为12期,每期归还186667元,至2015年11月5日为最后一期;任一借款人均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支付罚息和违约金。其中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收罚息,直至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照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何星润账户,其余现金支付。同时四被告并立写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本金200万元。借贷发生后,至2015年6月5日,被告尚能按期归还相应本息。之后的5期未能按时清偿。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未按约定付息还本,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的数额计算,每期还款的对于利息本金应为166667元、利息2万元。现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金833335元及利息1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另一项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内容不明确,经本院事后释明,原告也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故该项诉讼请求视为不主张。被告抗辩称被告何星润还归还有其他款项,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主张有32万元借款未收到的抗辩理由,因四被告在收款确认书已经确认收到200万元借款,故该抗辩不成立;被告称该借款只是何星润一人使用,其他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四被告均为合同的借款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星润、蒙媚、赵善永、雷晓连带清偿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833335元及利息100000元。本案受理费1313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5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67元,由被告何星润、蒙媚、赵善永、雷晓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33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东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