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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李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5年6月19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5年7月10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杨某甲、李某在新泰市楼德镇霄岚村村西的南岭私设猪皮加工厂,利用氯化碱、盐酸对猪皮进行浸泡、清洗,将含酸废液排入场外渗坑及自然河沟,造成环境污染。杨某甲、李某排放的废液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34废酸类废物,为危险物质。同年6月19日、7月10日,杨某甲、李某分别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新泰市公安局出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新泰市环境保护局涉案犯罪移送书、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环境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笔录、现场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水质监测报告单、情况报告;证人尹某、杨某乙、徐某、王某、夏某等人的证言;新泰市公安局工作说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李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利用氯化碱、盐酸等物质进行猪皮生产,排放有毒危险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不分主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白彦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宗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