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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胡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刑初47号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职工,现住福建省顺昌县中山。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由顺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3年11月1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20。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人胡某持该信用卡消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7080.09元。后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被告人胡某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8月26日到顺昌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胡某归还部分欠款15000元;2016年4月20日,还清剩余欠款本息38421.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投案自首证明、顺昌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胡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出具的胡某申请金穗贷记卡材料、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报案材料、催收历史记录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给被告人寄挂号信的收寄挂号函件登记清单、上门催缴单、卡号为6220的信用卡复印件、2015年8月24日的缴款单、胡某还款情况说明,福建省顺昌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福建省顺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胡某作出适宜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鄢一峰人民陪审员  池继荷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颜雪姣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