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襄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昌双龙建筑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昌县花园镇殷家墩社区党群服务中心5楼。法定代表人史明辉,孝昌双龙建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礼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泰基混凝土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保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志焕,襄阳泰基混凝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林,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孝昌双龙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阳泰基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雯莉、陈瑞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孝昌双龙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郭礼明,被上诉人襄阳泰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襄阳泰基混凝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孝昌双龙建筑公司:1.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人民币402265元,并从应付之日(2014年7月14日)到付清之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2.按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支付调价款人民币58100元(20元/立方×2905立方);3.按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529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8日,案外人湖北绿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孝昌双龙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孝昌双龙建筑公司承包湖北绿墙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工程。2013年7月10日,被告孝昌双龙建筑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原告襄阳泰基混凝土公司作为加工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湖北绿墙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一、混凝土种类、数量及价格:……2.工程预计所需混凝土的总方量约3000立方米;工程完工后以加工方实际供应的数量结算货款。如果未按合同付款或工程所需混凝土方量未达到预定方量的80%,则混凝土在原价基础上每立方米上调20元进行结算。3.本合同单价是根据目前的市场原材料价格所确定的,为使双方的合作公平、公正,如涉及政策性调整及原材料价格涨跌,混凝土的供应价格将按本合同单价为基础依据市场行情做相应的涨跌调整……5.委托方超过一个月不要求供货,则视为本合同已执行结束,委托方须于合同结束日起三日内向加工方结清全部货款、垫付的材料款及加工费等费用。6.委托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加工方有权提前3日书面通知委托方暂停混凝土的供应;超过10天仍未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委托方须向加工方支付逾期款项的2‰的违约金;若需方超过2个月仍没有支付混凝土货款,加工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委托方自行承担……二、委托方的责任和义务:……2.加工方运送混凝土的搅拌车到位后,委托方应及时组织进行签收和浇筑。由于委托方不及时签收、施工组织、浇筑技术和保障条件等原因,造成浇筑时间超过2小时未能在gb14902~2003标准要求期限内浇筑完毕,所带来的混凝土质量下降、报废混凝土及人工损失均由委托方承担。委托方应完整填写和签收《混凝土送货单》,其中始卸时间、终卸时间等填写不完整的,视为浇筑时间超时,因此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和加工方无关……四、供货时限:委托方预定供货时限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六、交货及验收:1.委托方委托一名或数名工作人员负责混凝土的现场验收并签字确认,名单如下:曹强、王帅;需方确定的任何一名验收人的验收签字均有效。委托方委托一名或数名财务人员负责双方往来账目数量及金额的核对与确认工作,名单如下:曹合均、王珊珊,以上任意一名被委托对账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对账单均可作为结算依据。2.数量:以委托方所签收的《混凝土送货单》数量为准……七、货款结算:1.付款方式:乙方供货量每达到1000立方米时,甲方支付乙方材料款的60%,以此类推,不足1000方的据实结算;剩余40%的货款甲方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结清。2.如委托方其中一次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则加工方有权要求委托方支付全部商砼欠款,并同时按合同第一款第二项执行……八、违约责任:1.本合同生效后,双方都必须依据合同认真履约,如单方违约而造成本合同的终止,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及相关损失……”在甲方单位委托代理人处有曹家龙签字并加盖有“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绿墙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孝昌双龙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襄阳泰基混凝土公司在合同上加盖有公司印章。2013年10月8日,采购方孝昌双龙建筑公司与供应方襄阳泰基混凝土公司对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9月21日襄阳泰基混凝土公司供应的商砼量及应收款进行了对账,确认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9月21日,供应方累计向采购方供应混凝土1297.5立方米,应收款为360594元,同时确认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4日,供应方累计向采购方供应混凝土803.5立方米,应收款226857.5元,采购方工作人员曹合均、王珊珊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有“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2013年12月26日,采购方孝昌双龙建筑公司与供应方襄阳泰基混凝土公司对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5日襄阳泰基混凝土公司供应的商砼量及应收款进行了对账,确认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5日供应方累计向采购方供应混凝土804立方米,应收款为223128元,采购方工作人员曹合均、王珊珊在对账单上签字。以上供应方襄阳泰基混凝土公司累计向采购方孝昌双龙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2905立方米,采购方应付货款810580元。2013年8月6日,采购方支付原告货款2265元,同日又支付货款200000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以上,采购方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02265元。2014年12月30日,襄阳泰基混凝土公司作为乙方、孝昌双龙建筑公司作为甲方达成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截止到2014年7月12日,甲方承建的湖北绿墙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襄城余家湖保康工业园内)共欠乙方混凝土货款402265元。二、甲方承诺:1.上述欠款402265元由甲方给乙方出具欠条。2.甲方于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剩余款项2015年5月份还清……”在《还款协议》上甲方加盖有孝昌双龙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同日,孝昌双龙建筑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关于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湖北绿墙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委托襄阳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加工混凝土,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4年7月14日共欠混凝土货款人民币402265元(肆拾万零贰仟贰佰六十五元)。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302265元。逾期支付则对上述所欠款项从应付之日到实际还清之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在欠条欠款人处有曹家龙的签名并加盖有孝昌双龙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后因孝昌双龙建筑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引起本案的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以原告为混凝土加工方向委托方被告供应混凝土,实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价款,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孝昌双龙建筑公司作为甲方(采购方)、襄阳泰基混凝土公司作为乙方(供应方)之间因混凝土委托加工形成的《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及之后形成的《还款协议》、《欠条》上加盖的都是“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绿墙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因孝昌双龙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湖北绿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由“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绿墙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项目的施工,因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孝昌双龙建筑公司项目部的行为应当视为孝昌双龙建筑公司的行为,其责任应当由孝昌双龙建筑公司承担。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针对被告未支付的货款,原、被告重新达成了《付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所欠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对货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重新做出了约定,应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被告逾期不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给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承担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因《还款协议》、《欠条》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当按照约定自应付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已届清偿期的货款利息损失自《还款协议》、《欠条》约定的各期货款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在后期达成的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而是以利息的形式作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原告现另行主张违约金明显超出其损失范围,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40529元不予支持。因《还款协议》对还款金额做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调价款581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孝昌双龙建筑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襄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022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02265元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原告襄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735元,由被告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75元。上诉人孝昌双龙建筑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还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因混凝土质量发生争议,导致上诉人未能如期付款。2.还款协议还约定,欠款从见证方保康工业园办公室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由于见证方保康工业园办公室及业主未支付工程款,导致上诉人无能力支付本案欠款。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逾期利息部分。被上诉人襄阳泰基混凝土公司答辩称:不存在混凝土质量问题,双方应履行还款协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襄阳泰基混凝土公司向孝昌双龙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就买卖混凝土形成的欠款数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达成了《还款协议》和《欠条》,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孝昌双龙建筑公司上诉称案涉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上诉人襄阳泰基混凝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孝昌双龙建筑公司上诉还提出其与被上诉人襄阳泰基混凝土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欠款从见证方保康工业园办公室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由于见证方保康工业园办公室及业主未支付工程款,导致上诉人无能力支付本案欠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虽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届时见证方保康县余家湖工业园办公室也可以直接从应付甲方的相关费用中优先直接拨付”,但保康县余家湖工业园办公室是否向上诉人孝昌双龙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并不能作为孝昌双龙建筑公司履行本案《还款协议》的条件,更不能以保康县余家湖工业园办公室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免除上诉人孝昌双龙建筑公司支付本案混凝土欠款的责任,故孝昌双龙建筑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孝昌双龙建筑公司应当履行《还款协议》和《欠条》载明的还款义务,原审法院依据《还款协议》和《欠条》判令孝昌双龙建筑公司支付襄阳泰基混凝土公司货款402265元,并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上诉人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耀明审判员 刘雯莉审判员 陈瑞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