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胡某与姜某甲、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姜某甲,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708号原告:胡某,男,199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于瑞,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甲(姜),女,1991年5月6日,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李某(),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强,太和县倪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与被告姜某甲、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瑞、被告李某及被告姜某甲、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4年1月份,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份我给付二被告彩礼钱共计23000元。后我与被告姜某甲分手,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但二被告拒绝返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胡某彩礼款2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姜某甲辩称:我只见到彩礼20000元,且已在恋爱期间共同花费,不存在返还彩礼。被告李某辩称:我是被告姜某甲的舅妈,彩礼款是姜某甲收受的,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姜某甲经媒人姜某乙介绍相识,2014年2月,原告胡某经媒人姜某乙,给付被告姜某甲彩礼款20000元,交于被告李某。后原告胡某与被告姜某甲终止恋爱关系,原告胡某为此向二被告索回彩礼。另查明:被告李某系被告姜某甲舅妈。上述事实有胡某举证的身份证、证人姜某乙书面证言与当庭证言,被告姜某甲、李某举证的身份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意思表示的一致。婚约的财产关系方面的内容受民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处理。当事人间发生给付彩礼的原因是由于婚约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给付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被告姜某甲应返还所接受的彩礼款。原告胡某主张给付被告的“四色礼”,因无证据证明其具体价值,且数额较小,应视为双方交往中的馈赠。故对胡某要求姜某甲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对彩礼具有共同的返还义务,但本案被告李某系被告姜某甲舅妈,本院认为不宜扩大解释其为负有共同返还义务的家庭成员,对原告胡某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彩礼款20000元。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卫民代理审判员 牛永华人民陪审员 李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