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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3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肖亮东与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3909号原告肖亮东,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肖洁雯,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陈黎华,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吴增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秀利,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亮东与被告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三汽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亮东的委托代理人肖洁雯、陈黎华及被告巴士三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亮东诉称,2014年4月23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巴士三汽公司下属牌号为沪B5XX**沪唐专线公交车时,因公交车突然刹车导致原告从座位上摔倒在车厢,造成原告头部、口腔等多部位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公交车驾驶员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50-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120日。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被告驾驶员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587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费13076.4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2400元、物损费500元、旅游定金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3650元、交通费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12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验伤通知书、照片一组、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原告身份户籍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原告的就诊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聘用协议》、周月香身份证及收据、聘请合同律师、各类费用单据。被告巴士三汽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公交车驾驶员系被告公司员工,本起事故属于其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相应的后果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认可,且原告存在自身颈椎退变,其伤残等级外伤的参与度是50%,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原告仅能主张50%。其余费用只要合法有据,被告愿意赔偿。被告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下午,原告肖亮东乘坐被告巴士三汽公司下属牌号为沪B5XX**沪唐专线公交车时,因驾驶员突然刹车导致原告从座位上摔倒在车厢,造成原告头部、颌颏部等多部位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公交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由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5月13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亮东在自身颈椎退变的基础上遭交通事故共���导致颈椎损伤,两者作用相当。目前遗留颈部活动障碍评定XXX伤残。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日。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下属沪唐专线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因驾驶员过错,导致车上乘客即本案原告摔倒受伤之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并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就其人身损害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受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已由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亦不能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计算相关费用的标准。至于被告提出应考虑参与度仅能主张50%之抗辩,本院认为,原告系在自身颈椎退变的基础上遭遇事故导致其目前的后果,但自身退行性病变属于体质状况,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宜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进行考量,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亦不予采信。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5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目前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0元,过高且依据不充分,本院根���鉴定结论评定的护理期限,参考目前护工市场的收费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808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其退休后继续工作,主张21000元,本院认为,退休人员仍可以自己的劳动获取收入,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单位证明等证明可以证明原告退休后继续工作,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2120元。关于鉴定费365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076.40元,其提供病史及发票加以证明,被告对金额有异议,经审核,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2630.90元(含医用敷料贴)。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不同意,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旅游退团定金损失费2000元,原告称因伤预定的旅游无法成行,定金无法退回,但仅凭其提供的一份收据尚不足以认定该项损失,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告主张312元,并提供发票,结合其就诊情况,该项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2400元并提供合同及发票为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愿意全部承担,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考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酌定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亮东医疗费人民币12630.90元、交通费人民币312元;二、被告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亮东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5878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8080元、误工费人民币1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650元;三、被告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亮东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四、被告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亮东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五、对原告肖亮东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27.5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