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邵李华与周海艳、袁建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海艳,袁建锋,邵李华,章彪锋,乔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艳。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建锋。委托代理人李泽亚,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两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李华。委托代理人王陈芳,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章彪锋。原审被告乔爱平。上诉人周海艳、袁建锋因与被上诉人邵李华、原审被告章彪锋、乔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海艳与袁建锋系夫妻,章彪锋与乔爱平系夫妻。2014年4月29日,周海艳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邵李华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逾期不还,利率按日万分之伍计算,由邵李华民生银行卡汇入章彪锋浦发卡,周海艳,2014.4.29。同日,邵李华通过其卡号为62×××20的中国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账户向章彪锋卡号为62×××07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张家港支行账户汇款60万元。原审审理中,周海艳为证实其并非本案借款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张家港晶辰电子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股东会决议、章彪锋浦发银行卡明细查询单、业务回单。邵李华认为张家港晶辰电子有限公司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章彪锋、乔爱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章彪锋为证实其并非实际借款人,本案借款与其没有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章彪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业务回单及案外人吴岳兴的个人贷款归还欠款明细清单。邵李华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认为邵李华作为出借人已按照借条约定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完成了交付义务,至于该款之后用于何处,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邵李华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户表,周海艳提供的公司证明、股东会决议、浦发银行查询单、业务回单,章彪锋提供的浦发银行业务回单、个人贷款还款明细单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邵李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周海艳、章彪锋共同归还邵李华借款60万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袁建锋、乔爱平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海艳、袁建锋、章彪锋、乔爱平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有借贷合意和交付行为。本案中,周海艳向邵李华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归还日期、逾期利息的计算等事项,明确了其向邵李华借款的事实,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而邵李华提供的转账凭证证明了邵李华已按照周海艳借条中的约定将借款金额转入了其指定的银行账户,邵李华已完成了款项的交付行为,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邵李华主张周海艳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海艳认为其不是真正的借款人,其只是作为张家港晶辰电子有限公司的会计,应公司总经理陈永强的要求经办转账事务,且款项到账后立即转入了案外人吴岳兴的银行账户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周海艳作为会计,无论是经办公司借款事宜还是案外人陈永强的个人借款,都应当持有相关的授权手续,借条上的署名也应当是公司或陈永强,但借条上的并未显示这一信息,只有周海艳的签字,故原审法院认为在借条上署名的应系借款人,至于款项到账后,周海艳将款项又转入其他人的账户,与邵李华无关,对其抗辩均不予采纳。周海艳与袁建锋系夫妻关系,周海艳向邵李华借款的60万元债务发生在周海艳、袁建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周海艳、袁建锋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袁建锋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邵李华关于章彪锋系收款人,乔爱平系章彪锋的妻子,应共同承担归还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周海艳和章彪锋均确认章彪锋的银行卡是在周海艳的身上,本案借款虽按周海艳的指令转入了章彪锋的银行卡,但无其他证据证明章彪锋系实际借款人,邵李华要求章彪锋、乔爱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邵李华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邵李华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周海艳、袁建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邵李华归还借款60万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邵李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4元由周海艳、袁建锋负担。上诉人周海艳、袁建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周海艳与邵李华从未见过面,也未有任何形式的联系,故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二、本案中60万元借款,真正的出借人是案外人宗卫才,真正的借款人是案外人陈永强,周海艳只是他们之间该笔借款的经办人,本案所涉借条也是周海艳应宗卫才的要求所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邵李华针对周海艳、袁建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邵李华则表示服从原判。原审被告章彪锋、乔爱平未做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条由周海艳向邵李华出具,约定了借款金额、归还日期、逾期利息等内容,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合意,而邵李华也按照借条约定将款项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已经完成款项交付行为,故结合借条内容以及债的相对性特征,本案的债务人应为周海艳,债权人应为邵李华,邵李华向周海艳请求清偿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海艳上诉认为案外人陈永强才是真正的借款人,其只是经办人,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债务发生在周海艳与袁建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周海艳、袁建峰并无证据证明借款时周海艳与邵李华明确约定为周海艳的个人债务或证明周海艳、袁建峰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邵李华知道该约定,故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袁建锋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周海艳、袁建峰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8元,由上诉人周海艳、袁建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