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渠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程光合与蒲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光合,蒲华,张兵,程满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程光合,男,生于1952年6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前儒,男,生于1979年3月9日,汉族。(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王清,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华,男,生于1963年12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沿宏,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兵(曾用名张斌),男,生于1973年9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芳,渠县渠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满珍,女,生于1947年6月29日,汉族。原告程光合诉被告蒲华、张兵、程满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光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前儒、王清以及被告蒲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沿宏、被告程满珍、被告张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光合诉称:第二、三被告系母子关系,因房屋需维修,第二被告找到第一被告协商房屋维修事宜。经过协商双方达成共识,将房屋维修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承包后雇请原告共同维修房屋。2014年12月28日下午原告在维修房屋干活时不幸从房屋上摔下,原告多处受伤。事发后立即将原告送往渠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建议原告转院治疗。2015年1月5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经过一段时间治疗,仍给原告留下了终身残疾。事后因��偿事宜,多次协商至今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仅原告垫支)、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医疗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提取病历资料费、被扶养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约61万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程光合提出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其妻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张兵常住人口登记表、调解笔录一份、调查笔录三份,用以证明以上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系农村居民,证实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为被告张兵、程满珍维修房屋是事实,证实原告是被告蒲华叫去给被告张兵、程满珍维修房屋是事实;证实蒲华已支付7万元,张兵支付3万元是事实;证实2014年12月28日原告受伤是事实。2、渠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大坪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区大学大坪医院出院证、渠县人民医院以及第三军医大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渠县人民医院以及第三军医大学治疗的事实;需转院治疗的事实;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事实;证实原告是为被告张兵、程满珍维修房屋事实;证实原告的伤构成了4处伤残等级,计算等级应按照6级计算;需要部分护理的事实;证实原告需要续医费是事实;证实原告出院时仍需治疗的事实。3、原告的相关费用票据,证实原告2014年12月28日为被告张兵、程满珍维修房屋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用。被告蒲华答辩称:1、对原告受伤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与原告商量做事时反复强调说原告年纪过大,但是原告主动要求来做,主观上存在错误;2、工作场所平整,原告没有尽到自身安全义务,应当承担责任;3、被告张兵、程满珍提供的工作场地没有安全防护栏,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因此该二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在原告受伤时,答辩人上厕所去了,并告知原告等其拿工具后再工作,但是其擅自工作受伤,自身应承担责任;5、答辩人虽从被告张兵处承包雨棚工程但应当是雇佣关系,不是承包关系;6、本案原告提交的相关费用没有相关的票据,等其举证后质证。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蒲华提出如下证据: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实在2楼工作,当时是让原告休息,不要干活,原告不是在工作时受伤的。2、照片5组,证实工作环��很平坦,正常人是不可能摔下去的,房屋没有防护栏存在安全隐患。3、收条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收到被告蒲华垫付的医疗费70500元。被告张兵答辩称:1、本案被告张兵、程满珍不是适格的主体,应驳回其请求,被告程满珍已年老多病,并有两个多病的儿子。被告张兵不是房屋修缮的受益者只是帮工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程满珍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蒲华修缮,形成的雇佣关系,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第一被告雇请之前本是受过伤,第一被告本是知道但仍是雇请原告,因此与被告程满珍无关;2、原告要求赔偿标准、伤残等级评定明显过高;原告曾受过伤,这次这个伤是否为陈旧伤?原告已年满60时周岁不适合工作(高空作业)、不存在误工费,营养费应遵从原告的医��;因为原告为7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3、被告蒲华仅安排原告刷漆,没有让其从事高空作业,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4、被告张兵不是房屋的所有者以及受益者,与本案无关,但在事发后向原告支付3万多的医疗费,该款应当收回。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张兵提出如下证据:张兵、程满珍的身份信息。2、张兵的房产证以及国土使用证,待证其本身有房屋,不是程满珍房屋的所有人以及受益人,在本次事中仅是帮母亲张罗。3、程满珍需要修房屋的照片以及施工情况的照片,用以证明工作场所很平整不存在安全与隐患,当时才开始工作,只搭了一根架子。从原告的手可看出原告当时只负责刷漆。4、渠县精神病医院的医疗证明、望江乡搭莲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程满珍两个儿子均患有精神病,所以张兵才会帮助张罗修缮房屋,同时证实程满珍家庭贫困。5、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方收到张兵代母亲支付的3万元费用,收款人是原告的儿子,帮其父亲帮忙与张兵出于同样的地位。庭审中,原、被告提出的上列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被告蒲华对原告提出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该3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其提交的证据相违背,3证人当时并没有准确的看见原告是如何受的伤,法庭应不予采纳。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渠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住院病历无异议,但是其没有营养医嘱,不应支持营养费;对第三军医大有医嘱,但是营养费应按照20元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时间有异议;对司法建议意见书,我们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原告住院只有27天,交通费是连号的并都是50元,交通费应当是真实的,坐火车有火车票,建议交通费在500元以内。被告张兵、程满珍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中的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待证的观点有异议,待证为被抚养人应结合其他证据证实是否在抚养之列;张兵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应按照法律规定;对调查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因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且无证人的相关身份信息,三证人均是事后听说,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如何受伤;对调解笔录,签字没有双方当事人的任何签字只是其他人签字,双方应对其事实部分没有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渠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待证的营养费应无医嘱,不应支持;护理费时间有异议;对第三军医大病历,天数是19天,应当按照20元计算营养费;原告的各项费用过高,应当按照人身损害的各项赔付标准计算;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交通费票据,应当对每一张票据的用途用以说明,票据是原告自行找的,交通费酌情考虑为300至500元。原告程光合对被告蒲华提出的证据中的调查笔录认为其是在事发半年才去做的,且证实不再工作时受伤是不属实的;对于平面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观点有异议,其待证观点自相矛盾;收条是真实的。被告张兵、程满珍对被告蒲华提出的证据中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可看出架子只支了一个工作才开始,地面很平整,但是对其待证的观点认为没有安全防护有异议,房屋本身很低,在坝子里面就可操作。原告程光合对被告张兵提出的证据中产权证、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同意被告蒲华的意见;对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还需出证人签字,困难并不能不承担责任;收条是事实。被告蒲华对被告张兵提出的证据中产权证、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待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农村均是根据家庭成员修建,并不是他在城镇有房屋不能再农村有房屋,不能证实其不是农村房屋的受益人;精神病病历不能排除其应当承担责任的义务;对收条无异议。合议庭对本案证据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其妻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张兵常住人口登记表、调解笔录一份、���查笔录三份,除调查笔录三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余证据均与原件相符、调解笔录带有渠县望江乡调解委员会的公章能证明起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渠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大坪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区大学大坪医院出院证、渠县人民医院以及第三军医大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医院的病历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虽有异议,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是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放弃其鉴定的权利,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相关票据,对于医疗费、鉴定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交通费,原告提出的先关票据本身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蒲华提交的证据调查笔录一份、照片5组、收条一张,其中调查笔录中的当事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兵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兵、程满珍的身份信息、产证以及国土使用证、需要修房屋的照片以及施工情况的照片、渠县精神病医院的医疗证明、望江乡搭莲村村委会证明、收条,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兵、程满珍系母子关系,因维修位于四川省渠县望江乡搭莲村6组的房屋需要,被告张兵找到原告程光合,原告程光合将被告蒲华推荐给被告张兵。经被告张兵与被告蒲华协商达成共识,将房屋维修包给被告���华。承包后被告蒲华雇请原告程光合共同维修房屋。2014年12月28日下午原告在维修房屋时不幸从房屋上摔下。立即送往渠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5日出院并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左上肢继续石膏托固定制动,加强左腕部及腹部伤口换药,约2-3天换药1次,建议术后3周拆线,3周后拆除石膏加强左腕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并于术后1、2、3月每月返院复查相关X片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行相关功能锻炼,以后每半年复查一次;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定期复查,不适门诊随访。共花去医疗费249423.2元,救护车费、出诊、氧气吸入、硬膜外连续镇痛等费用共计3538.1元。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程光合因本次事故致左下��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为捌级伤残等级;因本次事故致左手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为柒级伤残等级;因本次事故致12肋骨折,评定为捌级伤残等级;因本次事故致左腕关节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程光合后期医疗费评定为肆万圆左右(用于取出四处内固定物);3、被鉴定人程光合属于部分生活自理障碍。鉴定费合计为1900元。同时查明,位于渠县望江乡搭莲村6组维修时发生事故的住房未办理国土审批手续。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蒲华给付原告医疗费75700元,被告张兵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主要争议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程光合、被告蒲华、被告张兵、程满珍相互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题;二、原告程光合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问题;三、被告蒲华、被告张兵、程满珍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一、原告程光合、被告蒲华、被告张兵、程满珍相互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问题原告程光合与被告蒲华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蒲华与被告张兵、程满珍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原告程光合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原告程光合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程光合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住院医疗费249423.2元,救护车、出诊、氧气吸入、硬膜外连续镇痛等费用共计35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护理费1620元(60元/天27天),后期护理费197100元(365天60/天15年60%)、误工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8610.79元(8803/年19年4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0000元40%),鉴定费1900元,合计565572.09元。后期医疗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三、被告蒲华、被告张兵、程满珍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蒲华未提供安全施工的环境和必要的安全设备,对原告程光合的损害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兵、程满珍作为定作人、受益人,对承揽人的选任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原告程光合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程光合,在施工过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被告蒲华、被告张兵、程满珍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程光合自己负担10%,被告蒲华负担60%,被告张兵、程满珍负担30%。即被告蒲华应赔偿原告程光合339343元,扣除已垫付的费用75700元,应实际赔偿263643元;被告张兵、程满珍应赔偿原告程光合169672元,扣除已垫付的费用30000元,应实际赔偿139672元;原告程光合自己负担56557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蒲华应赔偿原告程光合263643元;二、被告张兵、程满珍应赔偿原告程光合139672元;三、驳回原告程光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的受理费,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山川人民陪审员  成国忠人民陪审员  杨柱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涂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