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智旺与姚家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家捷,李智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1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姚家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智旺。委托代理人:李异华。上诉人姚家捷因与被上诉人李智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家捷、被上诉人李智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6时50分,李智旺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1省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途径221省道20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左转弯由姚家捷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李智旺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家捷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智旺受伤当日,经博白县旺茂镇卫生院简单处理后,被送至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5016.52元;李智旺又于2015年4月7日转院至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12930.61元(含门诊费用365.4元)。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全休半年,术后1年取内固定,住院费用约10000元。根据李智旺的诉讼请求、庭审笔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本案李智旺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5947.13元(含后续医疗费8000元);2、误工费12985.78元(24432元/年÷365天×(住院14天+全休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4、护理费937.12元(24432元/年÷365天×14天);5、交通费400元;6、营养费500元,损失合计42170.03元。2015年6月11日,李智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因与姚家捷驾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49627.13元。请求:判令姚家捷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项目损失合计19850.8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4509238201500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智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家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姚家捷辩解其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智旺请求的医疗费,依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酌情确定李智旺的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李智旺请求的后续医疗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姚家捷以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支出为由不予赔偿的辩解,不予支持。李智旺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李智旺请求的误工费,以核算的为准。李智旺请求的营养费,根据李智旺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酌情确定为500元。本案中李智旺的损失合计42170.03元,由于姚家捷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按照事故责任,其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2651元(42170.03元×30%)给李智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姚家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12651元给李智旺;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李智旺已预交),李智旺负担54元,姚家捷负担94元。上诉人姚家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有错误,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无证驾驶和超车行驶造成,因此被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一审法院把被上诉人后续尚未实施的医疗费要求上诉人赔偿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是在校读书的学生,故没有误工费用,对交通费、营养费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智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认定“2、误工费12985.78元(24432元/年÷365天×(住院14天+全休180天)]”、“损失合计42170.03元”不能认定外,其余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智旺事发时为广西玉林农业学校在校学生,将于2016年6月毕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智旺负事故主要责任,姚家捷负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上诉人虽对该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系驾驶电动车左转弯,没有下车推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采纳该认定书并确定事故造成李智旺的各项损失,判决姚家捷按照相应比例赔偿李智旺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智旺对误工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本案中的受害人李智旺在受伤前后仍为在校学生,其本身并没有经济收入,本次事故也未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减少,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存在误工费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转院证明就擅自转院治疗,也没有提供转院后的医药费原件,主张转院后产生的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用不应支持,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结合被上诉人在博白县人民医院的入院、出院记录、××证明书,以及被上诉人转入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以下简称骨科医院)治疗后的出院记录,上述证据所载内容相互印证,皆表明被上诉人进行治疗的是××。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其转入骨科医院治疗时的住院收费收据,已经盖有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骨关节二科的公章,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后续治疗费用,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已经明确载明“术后1年内取内固定,住院时间为15天,住院费用约一万元”,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对于该项费用一审法院确定为8000元,本院予以维持。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和营养费,亦属合理的费用,本院维持一审法院的认定。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双方责任比例,上诉人应赔偿的数额为8755.30元(29184.25元×30%=8755.3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姚家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8755.30元给被上诉人李智旺;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智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8元(被上诉人李智旺已预交148元),由上诉人姚家捷负担94元,被上诉人李智旺负担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上诉人姚家捷已预交296元),由上诉人姚家捷负担81元,被上诉人李智旺负担35元,本院退回上诉人姚家捷21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一、二审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政审 判 员 罗耕思代理审判员 蒋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以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