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7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卢晓涛与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晓涛,徐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062号原告:卢晓涛。委托代理人:许鹏,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徐。委托代理人:李侃,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晓涛与被告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杜潇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2月8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徐徐所有的相关财产。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晓涛的委托代理人许鹏,被告徐徐的委托代理人李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晓涛起诉称,2014年,被告徐徐为购买高档汽车向原告借款15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徐徐已支付原告利息58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徐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6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12月13日暂按月息2分计算尚欠利息4.4万元,自2015年12月14日起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徐徐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两份,证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徐徐向原告借款156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款项125万元的事实。二、结婚证一份,证明楼雅青系原告妻子的事实。被告徐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系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借条,非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汽车租赁,由原告出资100万元,且该100万元已按合伙盈利交付给原告。此外,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曾向被告借款40万元,原告尚欠被告汽车租赁款,租赁费是每月22300元,租期12个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述辩称,被告徐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农业银行汇款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种经济往来的事实。二、胡茗茸账户流水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胡茗茸账户向原告支付租赁盈利的情况。三、吴宁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民警应海飞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11月30日晚被原告挟持至六石派出所,因受胁迫出具了借条,并将被挟持情况报警的事实。本院依被告徐徐申请向东阳市公安局吴宁派出所调查的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一份、询问笔录七份,证明被告徐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情况下,受原告胁迫出具借条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条系在被告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汇款金额系双方合伙购买车辆的款项,非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借条系受胁迫出具的质证意见,本院在对被告的证据进行认证时予以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承认收到被告在借款时间之后的汇款,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本院认为,2013年的两笔汇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两笔汇款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自认的款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公安机关不具有证明微信内容真实性的权利,微信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挟持被告的事实。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查的证据材料,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因债权纠纷将被告送到六石派出所进行协商的事实,协商过程中不存在非法拘禁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相一致,能够客观反映出原、被告双方在六石派出所协商并出具借条的经过,且从公安机关对六石派出所值班民警作的笔录内容来看,双方在六石派出所值班室商谈借款的过程中,原告未对被告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仍可通过微信与外取得联系,侦察后公安机关亦未认定原告的行为系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故不能证明被告受胁迫而出具借条,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被告徐徐向原告卢晓涛借款本金156万元,未约定利息、借期。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款项125万元,现金交付款项31万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徐徐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本金156万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日开始计算。借款后,被告徐徐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7月7日通过汇款向原告交付款项12万元、1.75万元;于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每月月初现金支付利息3万元,共现金支付利息30万元;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31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2日通过汇款向原告支付利息1.5万元、1.5万元、1.5万元、1.5万元,共计6万元;于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每月月初现金支付利息2万元,最后一笔于2015年11月28日现金支付利息2.25万元,共现金支付利息8.25万元。合计被告共归还原告款项5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辩称与原告合伙经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徐向原告卢晓涛借款本金15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徐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但于2015年11月30日双方确认借款金额并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日开始计算,故应按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因现金还款部分,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明确具体交付时间,原告陈述为“每月月初”,故本院酌情确定现金交款时间为每月1日。根据各期还款金额,依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的方式,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徐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5918.09元。此后原告自认借款利息已还清至2015年12月13日,且被告每期还款金额亦低于约定利率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14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晓涛借款本金1445918.0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倍计算至上述本息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晓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6元,减半收取9618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138元,由原告卢晓涛负担948元,被告徐徐负担12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潇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诗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