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4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杜×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高×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4363号原告杜×,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征,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高×1,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福生,北京燕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与被告高×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自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征,被告高×1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7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3月9日在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高×2于1995年12月3日出生,现已成年;小女儿高×3(别名高×4)于2008年7月21日出生,今年7周岁,就读于顺义区双兴小学,但从2016年3月份起休学至今。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就有暴力倾向,经常动手殴打原告,还经常喝酒。原告因被告的家暴行为曾经报过警,经家人劝说后原告原谅了被告的行为,但被告却不思悔改,与原告多次发生冲突。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搬至被告父母家中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使原告遭受巨大打击。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及共同爱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及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被告的家暴行为对孩子也造成巨大负面影响,影响孩子的心理健康,不利于抚养孩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高×3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高×3年满十八周岁止;3.双方之夫妻共同财产:××××楼×门×室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1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两人还有感情,被告没有家暴行为和倾向。有一次警察到家里来是因为原告回来很晚,没有带钥匙,敲门被告没有听见所以没有开,原告就报警了,后来警察劝说二人以后就离开了。原告一直没有正式工作,基���靠被告开出租收入和××××楼×门×室房屋出租的租金生活。××××楼×门×室房屋最开始是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的,后过户到被告名下,当时被告父亲提出的条件是老两口生病时需要原、被告回老家照顾。2015年被告父亲得了重病,要求原、被告回到×××村照顾。被告跟原告商量回家照顾父母,原告提出如果回去必须把×××的房子加上原告的名字。2015年11月被告在×××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填上原告的名字,当时被告跟原告说如果原告不回家一起照顾父母,房子要回归原状,与原告无关。加完名字之后,原告仍然不跟被告回去照顾父母,相反过了春节之后就提出离婚起诉。被告为了兑现当初父亲把房子过户到被告名下的承诺,就搬回老家居住。被告搬回老家后为了更好的照顾孩子,征得孩子同意,让孩子暂时休学回老家,以后转回老家北务小学上学。当初被告父亲把房子���户到被告名下,在顺义区住建委是以买卖的名义,但实际上是附条件的赠与,并没有发生金钱给付。现被告父亲称原、被告若要离婚其将撤销赠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2010年3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育有两女,长女高×2现已成年;次女高×3于2008年7月21日出生,现年七周岁,就读于顺义区双兴小学。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并经常酗酒;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确实产生过争吵,但只是因为家庭琐事,不是家庭暴力。双方认可被告现在在顺义区×××村居住,原告现在在顺义区双兴南区居住。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号楼×层×单元×室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京(2015)顺义区不动产权第0012379号,登记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房屋登记所有人为杜×、高×1,共有情况为房屋共同共有,权利性质为商品房,���途为住宅。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涉诉房屋现处于出租状态由租户用于商业经营。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既是家庭的基石,也是维系社会稳定、建立社会伦理的重要环节。就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个人来讲,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以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为纽带的结合,是彼此之间幸福的郑重承诺和终身托付,双方均应付出心血去认真经营并承担家庭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女儿,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虽有家庭矛盾及纠纷,亦属婚姻生活的正常现象,原告虽主张被告有破坏夫妻感情之行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之小女儿尚未成年,若父母婚姻关系破裂势必对其成长造成不利影响。和谐融洽的夫妻关系显然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为生活常态,双方均应理性面对和正确解决,离婚并非解决夫妻矛盾的最佳方法,双方应本着对自己和子女负责的态度去积极面对和妥善解决。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多年,更应以更加平和与理性的态度看待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的夫妻矛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无法挽回的程度,故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被告应以此次诉讼为戒,重视原告诉称离婚之理由,正视双方夫妻关系存在的问题,改正自身存在的不足之处,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从生活上、精神上关心原告,给予原告家庭温暖和精神慰藉。被告须知法律和社会对家庭暴力零容忍,若确认存在家庭暴力之情形,其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舆论谴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郝自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诗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