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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许惠良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惠良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8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惠良,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身份号码3306251965********,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诸暨市财政局预算执行局局长,住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118号金阳家园3幢4单元302室(户籍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路28号西单元202室)。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诸暨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瑜佳,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惠良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惠良及其辩护人张瑜佳到庭参加诉讼。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后因检察机关提请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并于2016年2月1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许惠良在担任诸暨市财政局国库科科长、预算执行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俞佳平、斯剑锋、张挺、骆武等人贿赂款合计220082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惠良在配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调查财政局银行存款数据问题时,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并已退赃141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惠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82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许惠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许惠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惠良犯受贿罪无异议,对于指控的受贿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对收受张挺贿赂中的5000元现金提出异议,认为该5000元现金是张挺等人送给许惠良乔迁新居的正常贺礼,不属于受贿,理由是:1.张挺与被告人许惠良之前有业务往来,但也是多年的朋友,期间一起出去游玩也是平摊费用,被告人许惠良乔迁新屋,张挺送贺礼属于人之常情;2.该5000元是张挺和其他几个同事一起送的贺礼,不是张挺单独一个人送给许惠良的;3.被告人许惠良乔迁新屋,只在家中摆了家宴,前来道贺的有张挺等六七人,酒水、菜品也花去了几千元钱。因此,该笔5000元钱属于贺礼,不符合钱权交易的受贿特征。同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惠良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2.其家属已退赔全部赃款;3.受贿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4.此前一贯表现良好,工作业绩明显,得过很多荣誉。请求对被告人许惠良减轻处罚。经查理查明:被告人许惠良自2003年开始担任诸暨市财政局社会保障财务科科长,2009年开始担任诸暨市财政局国库科科长,2013年开始担任诸暨市财政局预算执行局局长。在担任国库科科长和预算执行局长期间,主要负责财政预算资金、相关单位的奖励及补助拨付等工作。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许惠良在担任诸暨市财政局国库科科长、预算执行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5082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一)2010年至2012年期间,诸暨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副行长俞佳平,为取得和感谢被告人许惠良在银行存款等业务上的关照帮忙,先后五次共计送给被告人许惠良钱财价值人民币39082元。分述如下: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俞佳平和被告人许惠良在诸暨市区一家饭店吃饭时,送给被告人许惠良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许惠良予以收受;2.2010年下半年,俞佳平两次在打牌前各送给被告人许惠良现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许惠良予以收受;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俞佳平在被告人许惠良的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许惠良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许惠良予以收受;4.2012年上半年,俞佳平以支付石材费的方式送给被告人许惠良现金9082元,许惠良予以收受。上述四节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人俞佳平的证言,被告人许惠良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城东金字花岗石厂订货单、收条,诸暨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诸暨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信息等证据所证实。(二)2012年至2013年期间,诸暨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总经理斯剑锋,为获得和感谢被告人许惠良在银行存款等业务上的关照帮忙,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许惠良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分述如下:1.2012年端午节前的一天,斯剑锋在被告人许惠良的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许惠良价值5000元的油卡,许惠良予以收受;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斯剑锋在被告人许惠良的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许惠良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许惠良予以收受。上述两节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人斯剑锋的证言,被告人许惠良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诸暨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信息等证据所证实。(三)2011年至2014年期间,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副行长石生贤为获得和感谢被告人许惠良在银行存款等业务上的关照帮忙,先后六次送给被告人许惠良2000元至5000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20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人石生贤的证言,被告人许惠良的供述和辩解,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工商登记信息,财政存款专户信息等证据所证实。(四)2011年至2014年期间,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行长梁德锋为获得和感谢被告人许惠良在银行存款等业务上的关照帮忙,先后四次送给被告人许惠良3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购物卡,共计价值14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人梁德锋的证言,被告人许惠良的供述和辩解,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工商登记信息,绍兴银行财政性资金账户开户情况表,绍兴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等证据所证实。(五)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业务部经理张挺为获得和感谢被告人许惠良在银行存款等业务上的关照帮忙,先后四次送给被告人许惠良2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购物卡,共计价值10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人张挺、楼健的证言,被告人许惠良的供述和辩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工商登记信息,诸暨市财税支农资金专户信息等证据所证实。关于被告人许惠良收受张挺等人一笔5000元现金,是否属于受贿的问题。经查,根据证人张挺、楼健的陈述,被告人许惠良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该5000元现金是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许惠良乔迁新居在家中请张挺、楼健等几个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吃饭时,张挺、楼健等人以贺礼的名义送给许惠良的。张挺的证言和被告人许惠良的供述与辩解还证明二人相识多年,张挺还组织过被告人许惠良等家庭一起出去旅游,费用大家均摊。被告人许惠良此次乔迁新居,只是在家中小范围摆酒请客,未大操大办;张挺等人所送的贺礼数额亦在正常人情范围内;另外,该5000元现金是张挺等人一起所送,起诉书指控系张挺一人所送亦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人许惠良接受张挺、楼健等人以乔迁贺礼名义所送的5000元现金,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对该5000元现金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为受贿款。(六)2009年至2014年期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业务二部客户经理骆武为获得和感谢被告人许惠良在银行存款等业务上的关照帮忙,先后六次送给被告人许惠良2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购物卡,共计价值17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人骆武的证言,被告人许惠良的供述和辩解,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的工商登记信息,诸暨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信息等证据所证实。(七)2012年至2014年期间,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原行长郦金龙为获得和感谢被告人许惠良在银行存款等业务上的关照帮忙,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许惠良3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购物卡,共计价值11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人郦金龙的证言,被告人许惠良的供述和辩解,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工商登记信息,财政性存款账户余额表等证据所证实。(八)2009年至2013年期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副行长何岳明为获得和感谢被告人许惠良在银行存款等业务上的关照帮忙,先后九次送给被告人许惠良2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购物卡、现金,共计价值25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人何岳明的证言,被告人许惠良的供述和辩解,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工商登记信息,建设银行财政存款年末余额信息等证据所证实。(九)2010年至2014年期间,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客户经理王英杰为获得和感谢被告人许惠良在银行存款等业务上的关照帮忙,每年春节前均送给被告人许惠良2000元购物卡,共计价值10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人王英杰的证言,被告人许惠良的供述和辩解,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工商登记信息,诸暨市财政局财政专户统计表等证据所证实。(十)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行长沈丹峰为获得和感谢被告人许惠良在银行存款等业务上的关照帮忙,在浦发银行诸暨支行食堂吃饭时送给被告人许惠良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人沈丹峰的证言,被告人许惠良的供述和辩解,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工商登记信息,诸暨市财政局财政专户统计表等证据所证实。(十一)2012年年底的一天,诸暨市阳森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褚丰生为感谢被告人许惠良用财政存款作为其公司银行贷款回报上的关照帮忙,委托其弟弟褚丰华送给被告人许惠良50条(中华二字头)烟票,价值29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人褚丰生、褚丰华、郭浙文的证言,被告人许惠良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阳森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十二)2012年年底的一天,浙江奔达纺织有限公司经营者丁利为获得被告人许惠良对其公司在绍兴银行诸暨市支行增加贷款授信额度方面的关照帮忙,在被告人许惠良办公室送给许现金20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人丁利的证言,被告人许惠良的供述和辩解,浙江奔达纺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绍兴银行贷款信息等证据所证实。(十三)2013年3月份的一天,浙江永新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俞柯萍为获得和感谢被告人许惠良对其公司财政补助方面的关照帮忙,在永新集团食堂吃饭时送给被告人许惠良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人俞柯萍的证言,被告人许惠良的供述和辩解,浙江永新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所证实。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许惠良在配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调查诸暨市财政局银行存款数据问题时,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并于2015年6月8日、24日分别向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810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惠良的家属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4082元。该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归案情况说明,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预收款票据,本院依法收集的交款票据等证据所证实。公诉机关还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呈报表、诸暨市财政局职务任免文件、干部履历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工资审批表、《诸暨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许惠良的任职情况、职务内容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惠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5082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惠良犯罪后能自首,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减轻处罚之请求予以照准,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惠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许惠良向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1000元予以没收,由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408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金飞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院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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