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617号原告:钱某甲,男,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沈某,女,住址。委托代理人:陆朝平,文山市马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某甲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钱某乙。婚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妻子责任。2012年5月9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也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钱某乙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女钱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婚前向被告隐瞒了婚史,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在无法与原告沟通的情况下离家出走,现双方分居已达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被告同意离婚;二、被告同意婚生女钱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三、原告及其婚生女钱某乙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婚生女的户口信息;四、鸠江区二坝镇提树村村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被告沈某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放弃质证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12年5月,被告独自外出打工,此后一直未和原告联系并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钱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并独自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同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二、婚生女钱某乙由原告钱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钱某甲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钱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东人民陪审员 李双驷人民陪审员 谢爱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宇航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