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恩施清江建安有限公司与王昌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清江建安有限公司,王昌顺,王余礼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737号原告恩施清江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155号金安大厦A座13A-B。法定代表人钟九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易德,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昌顺,男,生于1962年5月19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官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余礼,男,生于1964年10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现住恩施市。原告恩施清江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建安公司)诉被告王昌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934号民事判决,原告恩施建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23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为查清案件事实,于2016年1月8日追加王余礼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曹琼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苏蜀、刘燕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德,被告王昌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官衡,第三人王余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施建安公司诉称,原告系西湖花园8、9号楼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将部分辅助性木工工程交由王余礼完成,该项工程并不需要相关资质。被告是2014年9月15日受伤,但其被诊断为右足趾骨骨折是2014年10月23日,而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直接认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认为该院认定事实错误,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恩施建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仲裁程序,符合起诉条件。被告王昌顺辩称,劳动仲裁认定正确,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诊断符合医疗常规,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王昌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刘兴明的调查笔录、工伤参保人员名单(未加盖印章)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劳务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5.《诊断证明书》、《DR数字X线报告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受伤的时间。6.工伤参保人员名单(加盖印章)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王余礼述称,西湖花园8号9号楼的部分木工工程是我从原告手中承包的,我没有请被告在手下做事,我请的刘兴明做事,刘兴明再请的被告等人,我和被告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昌顺、第三人王余礼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裁决书因起诉未生效,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中调查笔录无证明效力,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参保人员名单无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有异议,王余礼不是原告公司的授权代表,该证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上无出具单位经办人的签字和出具日期,且与劳动关系不具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4不符合证据形式,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相关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恩施建安公司于2004年3月19日在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含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室内外装饰装潢等项目。该公司将其承建的西湖花园8号、9号楼部分木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王余礼。王余礼另将木工工作分为若干班组,案外人刘兴明为其中一组的成员。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昌顺到刘兴明所在班组从事木工工作,具体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由刘兴明统一安排,工资按工作量统一结算到各工作组。2014年9月15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此后,被告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5日,该院作出恩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107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间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15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判断,可知被告并不直接与原告发生劳动法上的法律关系。理由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关系的建立,除了法定的主体、客体以及权利义务的要求,实际上必须要有双方的合意,这种合意不仅体现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也体现于双方对劳动权利义务的履行,比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发放工资等,劳动者提供劳动并遵守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本案中,原告将木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王余礼,王余礼另将木工工作分为若干班组,案外人刘兴明为其中一组的成员,后被告到刘兴明所在班组从事木工工作,具体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由刘兴明统一安排,由此可知原告并未雇请被告,工资也非原告发放,不受原告管理,也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2.从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上判断,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规定,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参与木工工作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且原告提交的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名单,其上只有工程名称,未载明投保单位,无法确立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故原、被告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恩施清江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昌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恩施清江建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曹琼代理审判员 苏蜀代理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力第2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